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敏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0、136、18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村長選舉( 下稱本屆磚寮村村長選舉)登記候選人,郭鬆、黃守雄、黃 守仁、黃吳秀鑾、黃靜婷、許世賢、陳俊吉、李宜若、陳李 阿振、陳威龍、陳威宏、陳威憲、李碧月、林正勇、林嘉城 、林筱蘭則均設籍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均為本屆磚寮村 村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甲○○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於該 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基於行求之犯意,在郭鬆、黃守雄 位在屏東縣○○鄉○○路○○○○○○○○○路○000巷00號住處內,提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郭鬆、黃守雄,要求其等於投票 日投票與甲○○,然經郭鬆、黃守雄當場拒絕收受而僅止於行 求階段。
㈡郭鬆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在甲○○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內,為其配偶黃守雄之兄黃守仁、嫂黃吳秀鑾 向甲○○要求給付2,000元賄款,甲○○即基於行求之犯意,以 每票1,000元為對價,委託郭鬆轉交2,000元給黃守仁、黃吳 秀鑾,並轉告該2人於投票日投票與甲○○之訊息。嗣郭鬆將 所代收之2,000元全額交付黃吳秀鑾,並轉達甲○○上開訊息 ,經黃吳秀鑾收下該筆款項並應允之。惟郭鬆、黃吳秀鑾並 未將其中代收之1,000元轉交黃守仁、亦未告知黃守仁有關
甲○○要求於投票日投票與其之訊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 階段(黃吳秀鑾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郭鬆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向甲○○要求給付3,000元賄款,其中1,000元係郭鬆 本人所需,另2,000元將轉交給其他有投票權之人2人,郭鬆 並許以於投票日投票與甲○○,甲○○乃就郭鬆部分基於交付之 犯意,交付1,000元,且約定郭鬆投票與甲○○;就另2位有投 票權人部分,甲○○即基於行求之犯意,交付現金2,000元給 郭鬆,委託其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另2人,並轉告該2人於投票 日投票與甲○○之訊息。郭鬆嗣將所代收之2,000元轉交其女 兒黃靜婷、女婿許世賢,並轉知甲○○上開訊息,然經黃靜婷 、許世賢當場拒絕收受,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郭鬆所涉 投票受賄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
㈣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基於行求之犯意,在陳俊吉位在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後方羊寮,以每票2,000元為 對價,請陳俊吉及其配偶李宜若、母親陳李阿振、兒子陳威 龍、陳威宏、陳威憲(下合稱李宜若等5人)於投票日投票 予甲○○,經陳俊吉應允,甲○○即基於交付之犯意,交付2,00 0元給陳俊吉,並基於行求之犯意,委託陳俊吉轉交1萬元給 李宜若等5人,並轉告其等於投票日投票與甲○○之訊息。惟 陳俊吉並未將所代收之1萬元轉交李宜若等5人,亦未轉知甲 ○○要求李宜若等5人於投票日投票與其之訊息,此部分僅止 於預備行求階段(陳俊吉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㈤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基於行求之犯意,在李碧月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每票2,000元為對價,請李碧 月及其配偶林正勇、兒子林嘉城於本屆磚寮村村長選舉投票 日投票與甲○○,經李碧月應允,甲○○即基於交付之犯意交付 2,000元給李碧月,並基於行求之犯意,委託李碧月轉交4,0 00元給林正勇、林嘉城,並轉告其等於投票日投票與甲○○之 訊息。李碧月嗣將其中2,000元交付林正勇,並轉知甲○○要 求其於投票日投票與甲○○之訊息,經林正勇收下並應允之。 惟李碧月並未將所代收之2,000元轉交林嘉城,亦未轉知甲○ ○要求於本屆磚寮村村長選舉投票日投票與其之訊息,此部 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李碧月、林正勇所涉投票受賄犯行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㈥林正勇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路邊, 為其女兒林筱蘭,向甲○○要求給付2,000元賄款,甲○○乃基
於行求之犯意,委託林正勇轉交2,000元給林筱蘭,並轉告 林筱蘭於投票日投票與甲○○之訊息,嗣經林正勇收下該筆款 項後,並未將所代收之2,000元轉交林筱蘭,亦未轉知甲○○ 上開訊息,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 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選偵50卷第101至103頁,聲羈卷第 18頁,本院卷第34、80、124至128頁),核與證人黃守仁、 黃守雄、黃靜婷、許世賢、黃吳秀鑾、陳俊吉、李碧月、林 正勇、郭鬆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 至31、43至51、69至72、第90至93、115至118、149至153、 156、167至171、174至175,選他卷第31、36至37、55至57 、84至85、115至122、151至153、196至197、234至235、29 7至300、341頁,選偵50卷第136、145、155、163、171頁, 選偵51卷第40至4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 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證人黃守仁、黃守雄、 黃靜婷、許世賢、黃吳秀鑾、陳俊吉、李碧月、林正勇、郭 鬆個人戶籍資料、證人陳俊吉、林正勇全戶戶籍資料、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1、136、185、191號緩起 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33、53、75至76 、95、97至99、141、177,選他卷第353頁,選偵136卷第10 1至107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 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 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 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 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 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 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 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 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㈡、㈢、㈣、㈤被告透過郭鬆將1,000元交付與黃吳秀鑾 買票;交付郭鬆1,000元買票;交付陳俊吉2,000元買票;交 付李碧月2,000元買票,並透過李碧月交付林正勇2,000元買 票部分,因黃吳秀鑾、郭鬆、陳俊吉、李碧月、林正勇均已 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而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自屬 交付賄賂無疑。
⒉事實欄一㈠、㈢被告向郭鬆、黃守雄等有投票權人買票;被告 透過郭鬆向其他有投票權人2人買票部分,被告行賄之單方 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郭鬆、黃守雄、黃靜婷、許世賢知悉, 其等固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 ,而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然仍屬行求之階段。
⒊至事實欄一㈡、㈣、㈤、㈥被告透過郭鬆以1,000元向黃守仁買票 ;透過陳俊吉以1萬元向李宜若等5人買票;透過李碧月以2, 000元向林嘉城買票;透過林正勇以2,000元向林筱蘭買票部 分,因郭鬆、陳俊吉、李碧月、林正勇均尚未將被告行求之 意轉告上開人,故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 付賄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向黃吳秀鑾、郭鬆 、陳俊吉、李碧月、林正勇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 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開交付賄賂、行 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為基於使其當選本屆磚寮村村 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 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㈢按行為人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認識行為之對象與實行行 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為特徵, 倘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行為對象,與其客觀上實施本案犯行 之行為對象有別,然該行為對象仍屬各該刑罰所欲保護之價 值範圍內,仍應認行為人具故意。經查,就事實欄一㈢被告 委託郭鬆轉交賄款部分,被告供稱:郭鬆向我要求說有2個 同事設籍在磚寮村,要給她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126、128 頁),核與證人郭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我同事搬來磚寮 村,我替被告去問同事要不要投票給你等語相符(見選偵51 卷第40頁,選偵50卷第136頁),足徵被告確係委託郭鬆交 付2,000元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其後郭鬆固係將該筆款項 行求於其女兒黃靜婷、女婿許世賢,而非2名同事,然揆諸 前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 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行求賄賂 之對象為具有投票權之人即足該當,是以,被告既係委託郭 鬆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人,事後郭鬆亦係將上開賄款行求 於有投票權之黃靜婷、許世賢,猶無礙被告行求賄賂主觀犯 意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交付賄賂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 徵,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 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重則導致民主機制破毀,被告為圖
自己順利當選之私,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性 、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前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賄賂對象為郭鬆、黃吳秀鑾 、陳俊吉、李碧月等人各別家族內之親屬,賄賂範圍有限, 且其中就事實欄一㈡、㈢、㈥部分更係經郭鬆、林正勇要求, 始提出賄款行求有投票權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殊 與普遍性、概括性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後 偵、審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所自陳其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而家中無親屬或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 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 等,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啟自新。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
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 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交給郭鬆、黃 吳秀鑾、陳俊吉、林正勇、李碧月,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賄賂,經郭鬆、黃吳秀鑾、陳俊吉、林正勇、李碧月 分別於偵查中交與警方查扣,而其等就所涉投票受賄犯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1、136 、185、19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 選偵136卷第101至107頁),檢察官就上開賄款並未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向郭鬆、黃守雄行求賄賂之犯行,其 用以行求之賄款5,000元並未繳回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張雅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新臺幣3,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鬆,見警卷第44頁) 二 新臺幣2,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吳秀鑾,見警卷第60頁) 三 新臺幣1萬2,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俊吉,見警卷第87頁) 四 新臺幣2,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正勇,見警卷第108頁) 五 新臺幣6,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碧月,見警卷第1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