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凱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南興 路段行駛時,遭告訴人MILLER SCOTT PHILIP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逼車,致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 ,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被告即 駕駛上開車輛並將其上開車輛橫停至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 告訴人及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 行拉扯及毆打告訴人左肩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成立和解且業已 清償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