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憲章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憲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憲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許,與陳財發因細故發生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29)日2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公勇路段火車高架橋下,乘陳財發在該處休憩之際 ,持水果刀1把(公訴意旨雖認另持有剪刀1把作為行兇工具 ,惟與本院認定結果有所不同,理由詳後述),分別朝陳財 發左上腹、右腹、左髖、左胸等部位刺擊數刀(至少4刀以 上),致陳財發受有左上腹長度2公分、2.5公分撕裂傷、左 髖骨長度5公分撕裂傷、左胸長度3公分撕裂傷致左胸氣胸、 右腹長寬度4x1.5公分撕裂傷致小腸破裂等傷害,隨即逃離 而去。嗣路人見狀隨即報警,並將陳財發送至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蘇憲章則於逃跑途 中丟棄前揭水果刀及其攜帶之另把剪刀,後於該日2時40分 許為警方所查獲,員警並循其逃跑路線於路旁扣得前揭水果 刀、剪刀各1把。
二、案經陳財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 告蘇憲章有接續刺擊告訴人陳財發2刀,惟漏未記載其所刺 擊之部位,亦未載明被告有接續為至少4刀之數次刺擊(告 訴人之左上腹長度撕裂傷固有2處,惟據屏基醫院之回函結 果,傷口僅能大致推測遭刺擊的次數,此有該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財發亦證稱:被告 刺我肚子4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尚不能逕以
區分左上腹2處傷口係不同刀所傷,而無法認定被告刺擊之 具體刀數,僅能推知至少為4刀),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以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一節,為本院認 定係同時、地,基於相同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係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且本院認各該部分事實均成立犯罪(詳後述), 此部分亦經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並告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 卷第65頁),無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9、101至103頁,本院卷 第59至70、110至112、182至18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財 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謝明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陳龍水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12至14頁,偵卷第123至125頁 ,本院卷第91至113頁),並有111年4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 、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被告逃逸路線圖、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 111年6月2日(111)屏基醫外字第1110600002號函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 1005453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基醫院11 1年12月22日(111)屏基醫字第1111200087號函、112年2月15 日(112)屏基醫急字第1120200056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23、24、36至37、41至43頁,偵卷第13、55至73、111至1 16頁,本院卷第139、1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刺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因 為他無緣無故打我的頭,還罵我媽媽幹你娘機掰,我只是想 給他一個教訓,我沒有要殺他,說實在的,如果我有心要讓 他死的話,他死的很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 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沒有深仇大恨,是酒後起口角的爭執 ,且沒有繼續行刺就離開現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 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 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 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 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 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 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僅能認為有傷害之犯意,尚無從推論有 殺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之左上腹、右腹、左髖、左胸部 接續刺擊至少各1刀,分別造成前揭撕裂傷、左胸氣胸、小 腸破裂等傷害,固認定如前,惟據本院函詢屏基醫院結果, 回函載明所有傷口不會測量深度,只會測量長度,較大傷口 會加測寬度,有該院111年12月22日(111)屏基醫字第111120 00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告訴人之急診 救護紀錄中,於告訴人左腹傷口處固有記載「邱文智醫師予 以探測深度可至肋骨」之文字(見偵卷第65頁),惟據本院 再次函詢屏基醫院之結果,函覆則稱急診傷口只會測量長度 ,不會測量深度,只是若傷口出現在胸口或腹部,我們會用 無菌棉棒去探測是否棉棒可以直接由傷口通道胸腔或腹腔, 以決定是否進一步檢查有無氣胸、血胸或臟器破裂之情形, 有該院112年2月15日(112)屏基醫急字第1120200056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固有刺擊告訴人所致 前揭傷勢,惟因急診及縫合時未予測量深度,致無從知悉被 告刺擊深度,又急診救護紀錄內「可至肋骨」之記載,亦僅 係確認有無須進一步檢查必要,尚不能據此判斷該刺擊之深 度、係深及腹腔之何處、抑或係於肋骨前、後、為第幾排肋 骨等具體事實,且被告行刺之數刀(至少4刀),雖造成氣 胸及小腸破裂,可知下手非輕,但均未刺擊至告訴人心臟、 肺臟等要害器官,致本院無從逕從被告之下手力道及傷及之 部位,判斷被告是否必有強烈之殺人犯意或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⑵復觀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2時30分許遭刺擊,同日3時2分 許抵達醫院,同日3時22分許由急診醫師判定施以淺部創傷 處理,並於4時22分許由告訴人自行填寫完成醫療行為同意 書及電腦斷層同意書,於5時17分許復觀測告訴人生命徵象 ,期間告訴人均未有血壓急遽降低、呼吸急促或喪失呼吸等 生理反應,意識亦屬清晰,此有屏基醫院(111)屏基醫外字 第1110600002號函附急診護理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至 67頁),堪認自刺擊發生至正式施以手術急救前,告訴人並 未因刺擊而出現命危現象,可見被告上揭刺擊之部位及力道 ,客觀上均尚未有造成告訴人立即死亡之風險。 ⑶被告刺擊之告訴人胸、腹等部位固均屬人體重要器官聚集之 處,然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刺擊之傷口深度及其係朝心、肺 等要害刺擊,且告訴人之心、肺並未受傷,受刺擊後亦無顯 然命危之生理反應,自難單憑被告係向告訴人之之胸、腹等 部位刺擊,即推認被告下手甚重,而具殺人之犯意。 ⒊依案發當下之情狀,亦無法推認被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財發就案發當下情形,於審理時證稱:他拿 剪刀和水果刀,用水果刀刺我,剪刀沒有用到,我認為被告 刺到4刀後洩憤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謝銘潔 亦證稱:被告是拿一個短刀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陳 龍水亦證稱:被告是持水果刀,就一般家庭切水果的刀子長 度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此與被告亦自承:我帶一支 水果刀一支剪刀,剪刀沒有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固有攜帶扣案水果刀、 剪刀二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惟實際刺擊告訴人時卻僅使用 水果刀作為凶器,剪刀則未拿出來使用,衡諸常情,倘若有 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理當持有其身上所有之凶器以為攻 擊,惟被告捨此不為,則其是否具置告訴人於死之主觀意欲 ,已非無疑,公訴意旨指被告亦有持剪刀攻擊一節,與上揭
證人供述情節有所不符,亦有誤會(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固自扣案剪刀檢測出與告訴人相符之血跡反應,有該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惟因該剪刀曾為被 告於案發時所攜帶,且接近於攻擊現場,存有血跡潑濺於上 之可能;又被告犯後逃逸時,亦有將剪刀丟棄於路邊,而不 得排除該血跡反應係丟棄觸碰時所汙染,自難單憑該剪刀上 具告訴人之血跡反應,即遽認剪刀即為行兇工具,附此敘明 )。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財發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不知道在 玩手機還是睡覺,我真的不知道,我醒來就在醫院縫針,我 也沒有看到被告衝來攻擊我,當時也沒有先吵架,我們如果 出於正當防衛的話,一看到他拿刀衝過來就會防衛,但我直 到住院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復據證人 即在場人謝明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在看手機,他 就被刺了,被告是直接衝向告訴人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是案發時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而係逕直 走向正處於休憩之告訴人。面對正處無防備狀態之告訴人, 倘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可逕向頭部、頸部、胸部等與 生命機能維持直接相關之重要部位更為猛烈刺擊,以實現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並未如此,則被告施以前揭刺擊時 ,是否具殺人之犯意,即屬可議。
⑶末證人即告訴人陳財發亦證稱:睡在我旁邊的有3至4個人, 在我隔壁而已,他們當下沒有阻止被告,被告就已經跑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證人謝明潔亦於偵查時證稱 :我是志工,被告刺完告訴人後沒有留在原地,就馬上跑走 了,我叫聲很大聲,火車站的其他遊民聽到,有人聽到就報 警了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復與證人陳龍水於警詢時稱 :我是目擊證人,被告捅傷告訴人之後就跑掉了等語(見警 卷第18頁),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於連續刺擊數 刀(至少4刀)後,未經他人阻止即逕自逃逸,可反徵被告 除至少4刀未能致死之刺擊外,尚無施以更多刺擊之意。此 亦與被告始終辯稱:我只是想要教訓他,沒有要殺他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182頁)一節大致相符,則其 是否具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實有疑問。又因案發地尚 聚集其他遊民、志工,且地處屏東市市區之交通中心,是縱 非被告協助告訴人就醫,然仍可藉由他人協助,即時性地對 告訴人施以急救醫療,是亦不能因被告有逃匿行為,即謂其 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或有容任告訴人死亡之心理狀態。 ⒋復證人即告訴人陳財發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或 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原本我不認
識被告,是111年4月28日下午才喝酒講過話,喝酒時有發生 口角,當時我也有打被告和侮辱被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94、102頁),此與證人即在場人謝明潔證稱:我知道被告 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下午發生口角,當天是我第一次看 到被告在該處出現,吵完架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23頁)之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被告始終陳稱: 我於111年4月28日16時許剛認識告訴人,不知道什麼原因被 他打,我越想越氣(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101頁,本院 卷第62、182頁)之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 11年4月28日16時許相互結識,於一同飲酒發生口角衝突後 ,被告始心生不滿而為上揭犯行,是被告僅因些許口角即持 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所為非是,然亦得推認被告並非對告訴 人早已懷有殺心,自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有些許糾紛,即遽 然推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
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刺擊深及肋骨,甚至有疑似臟器外露之情 ,且係以長度高達14.5公分且銳利之水果刀,朝他人胸部及 腹部猛刺,而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刺擊深度是否甚深、該深及肋 骨之程度為何一節,據本院再次函詢屏基醫院後,確認當下 醫師未精確測量深度,致本院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下手之力道 ,該主張已失所憑依,業如前述;又如認被告係以長度達14 .5公分且銳利之水果刀朝告訴人刺擊,依前述案發下客觀情 形,被告本具以該凶器造成告訴人更大傷害,而能直接置告 訴人於死地之空間與能力,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係施以 未能即時致告訴人致死之傷勢後,未經攔阻即放棄攻擊而逃 逸,更能反徵被告主觀意思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欲。 另公訴意旨所指疑似臟器外露傷勢嚴重,且屏基醫院函覆記 載撕裂傷造成氣胸或是臟器破裂若不治療都是足以造成致命 的傷口,固有該院112年2月15日(112)屏基醫急字第1120200 05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此仍應參諸前揭 被告之行凶手段、告訴人所處於之客觀環境等因素綜合以斷 ,亦不得單憑該傷口有致死風險,即逕推認被告案發下有殺 人之犯意。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承認檢察官所起 訴之殺人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60、110頁),惟據本院確 認被告之真意,其仍反覆陳稱:我沒有殺對方的意圖,但畢 竟拿刀子,就是我的錯,我無話可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5、 182頁),是不能單憑被告自述,即認被告已經自承其當下 所為具殺人之故意。
⒍綜上而論,被告之犯罪手段固然兇殘,惟觀其未與告訴人有 重大仇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下手力道甚深外,且案發當下
被告尚能直接攻擊告訴人之頭、頸等重要部位或更加猛烈下 手,卻捨此不為,且在無人阻攔之情形下自行放棄攻擊,能 反徵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欲,是依罪疑惟輕之基本 法則,自應從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揭所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173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接續刺擊告訴人數刀(至少4刀)之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 不思循正當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亦非重大仇恨 ,竟率爾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左上腹、右腹、左髖、左胸部 接續刺擊數刀(至少4刀),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腹長度2公分 、2.5公分撕裂傷、左髖骨長度5公分撕裂傷、左胸長度3公 分撕裂傷致左胸氣胸、右腹長寬度4x1.5公分撕裂傷致小腸 破裂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甚深;且該等傷勢雖未能 推導被告之主觀犯意,惟據屏基醫院回函稱若不予治療,亦 有致命之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告訴人傷勢 實屬嚴重,手段實屬兇殘。且被告犯後即行逃逸,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救治外,嗣後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審理時甚 稱:就算我有600萬,我也不會賠給告訴人,我情願拿600萬 去做功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被告全無賠償告 訴人之意,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此前即於 99、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4年因竊盜案件,105年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6年因竊盜案件,109年因恐嚇案件 ,110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良( 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 刑參考)。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所持用之凶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案發當下情形等情狀 ,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 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水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剪刀1把,未有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工具,業如上述,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剪 刀應予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