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950號、111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志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工寮,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10顆(其中9顆具 殺傷力;其中1顆經王志文試射已因擊發而滅失且無證據證 明具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王志文上址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137、30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及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暱稱「金夏趴」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52019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6月1日 內授警字第111087197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 1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1 1年8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131574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 第1110052019號鑑定書、111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 (111偵4950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 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9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亦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 2支,及附表一編號3之子彈9顆,持有非制式手槍槍枝及 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自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五)本件無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鼓勵犯人供 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去向,俾利及早遏止其來源,免於 槍、彈及刀械遭持為犯罪之用,故被告供述槍、彈及刀械 之來源、去向,須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獲其來 源、去向者始足當之,倘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 述前,已知悉並查獲來源、去向之相關犯罪行為人,被告 之供出來源、去向,與查獲尚無因果關聯,即不生及早查 獲並遏止犯罪之效,當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 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 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
要旨參照)。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 、所轉手之流向,因而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他 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 刑之要件。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 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 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 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 減免其刑之要件。
2.被告王志文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並供稱本案上開槍枝係向綽號「文景」(LINE暱稱「金夏 趴」)之人所交付,並於警詢時指認綽號「文景」(LINE暱 稱「金夏趴」)之人為謝文景,惟查,「本案並無其他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謝文景販賣槍枝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8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131574000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被 告雖主張證人李定益、洪國欽、楊武男可證明扣案槍彈來 源確為謝文景,然證人李定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是否認識謝文景?)不認識。(是否知道LINE『金 夏趴』是誰?)不知道。(他們交易時你有無在場?)沒 有。(你聽曾文修說謝文景有拿兩支槍給王志文,是否如 此?)是。(這兩支槍是不是本案王志文被扣到的兩支槍 ?)我不知道,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頁);另證人洪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你有無聽過曾文修說過槍枝的話?)有,他跟王志文 在聊天,講到有兩支槍是『金夏趴』還是『文景』的,放在王 志文那裏,沒有拿錢。(你能否確定『金夏趴』是誰?)我 不知道『金夏趴』是誰,但曾文修有說『金夏趴』就是謝文景 。(是否知道『金夏趴』是什麼人?)我不認識,我沒有看 過。(是否認識謝文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足見證人李定益、洪國欽均係聽聞他人( 指曾文修)之供述,而非其等親身見聞,是其等證述「謝 文景有拿槍給王志文」云云,要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 而難採認;又證人楊武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你是否知道『金夏趴』這個人?)不知道。(你是否知道 有人拿槍去香蕉園找被告?還是你有聽過?)我不知道。 也沒有聽過。(你與被告合夥做香蕉工作,在這個期間會 經常有人去偷香蕉嗎?)沒有。(沒有聽過有人去偷香蕉 ?)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過要準備傢伙,遇到有人來 偷割香蕉時要用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
10頁),足見證人楊武男並未親眼見聞謝文景交付槍枝給 被告。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 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揭規定不 合,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非制式手 槍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 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務 農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有母親及2名外孫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扣案槍枝之數量2支,子彈之數量9 顆,及持有槍彈期間約3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被告所有,且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已因試射擊發而 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52019號鑑定書(111偵4950卷第173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子彈9顆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含彈殼)共9顆,其中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 4包 王志文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王志文 3 電子磅秤 1台 王志文 4 夾鏈袋 1包 王志文 5 塑膠勺子 2支 王志文 6 玻璃球 1個 王志文 7 電動起子 1支 王志文 8 砂輪機 1台 王志文 9 電鋸 1台 王志文 10 電鑽 1支 王志文 11 電動工具電池 4顆 王志文 12 銼刀 11支 王志文 13 鉗子 4支 王志文 14 鑿刀 1支 王志文 15 螺絲起子 4把 王志文 16 噴燈 1支 王志文 17 砂紙 1張 王志文 18 砂輪片 2片 王志文 19 VIVO牌手機 1支 王志文 20 左輪手槍零組件 1組 王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