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銓明
廖心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581、7582、9244、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銓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廖心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張銓明、廖心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銓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元政1次、洪樵 昇2次、廖心蓮1次。
㈡廖心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麗玉3次、林正 清1次、傅元政1次。
二、嗣經警對張銓明及廖心蓮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渠等涉犯上開情事( 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並於民國110年8月4日8時2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張銓明位於屏東縣○○鄉○○街0號之居所拘提廖心蓮到案 ,並扣得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張銓明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張銓 明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心蓮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銓明、廖心蓮(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1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 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98501號卷第43至59頁,警53600號第8至12頁反面、110頁 正反面,偵7582號卷第21至25、265至267頁,偵7581號卷第 253至254頁,本院卷第91、209、2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傅元政、洪樵昇、廖心蓮、曾麗玉及林正清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8501號卷第106至110、122至 127頁反面、144至147頁反面,警53600號卷第68至74、111 頁反面,偵7582號卷第27至43、132至138頁),並有本院11 0年度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廖心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警98 501號卷第22至24、26至28、40、53至54頁反面、64至68頁 、101至103、115、116頁正反面、130至131頁反面、148至1 49頁反面、150頁,警53600號卷第50至53頁反面、75至78、 80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之過程中,被告2人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 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人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銓明上 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廖心蓮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張銓明前於95至96年間因毒品、偽造貨幣、竊盜、槍砲
、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附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廖心蓮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46至47頁),被告 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被告張銓明部分僅附表一編號 3部分構成),惟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部 分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不 主張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院自無 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張銓明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 月1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157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認被告張銓明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⑵經查,本件被告張銓明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供出其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小劉」或「王
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53600號卷第11頁正反面 ),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陳智煒,且陳智煒已 於偵查中均自白明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就陳智煒於110 年間某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張銓明及案外人洪瑞憶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77、11646號起訴書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1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15 7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 3、195至198頁)。又被告張銓明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10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6日),與前述 陳智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銓明之時間相近,均於11 0年間,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本件被告張銓明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前述時間向陳 智煒取得。被告張銓明就本案犯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 件,應依該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張銓明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⑶又被告廖心蓮於110年8月4日警詢時供出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4、5月間向案外人温存榮 所購得等語(見警98501號卷第50頁),警方即依據被告廖 心蓮之供述查獲温存榮,且温存榮已於偵訊中自白明確,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亦就温存榮於110年4、5月間某日販賣價值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廖心蓮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 有卷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9、7599號起訴 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11日東警分偵字第 111306157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3、147至149頁)。又被告廖心蓮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10年4月21日),與前 述温存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廖心蓮之時間相近,均於 110年4月間,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本件被告廖心蓮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前 述時間向温存榮購得。被告廖心蓮就該部分犯行已足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 廖心蓮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 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 ,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銓明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3,000元至3,500元不等,被告廖心蓮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500元至6,000元不等,及其等販賣毒 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有如前所述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及被告張銓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在肉品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廖心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現無業,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張銓明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 10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6日間;被告廖心蓮如附表二所示5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0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間,均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2人犯 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2人之販賣對象均各為3人 、被告張銓明販賣次數4次、被告廖心蓮販賣次數5次、被告 2人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2人 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2人就各別所犯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張銓明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張銓明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張銓明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5頁),自屬被告張銓明供其犯前開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張銓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廖心蓮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心蓮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廖心蓮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自屬被告廖心蓮供其犯前開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廖心蓮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各自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 得如附表一、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 金,核均屬被告2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 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即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銓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1 傅元政 傅元政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心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心蓮聯絡,傅元政向廖心蓮表示欲向張銓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心蓮隨即以不詳電話撥打張銓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告知張銓明。張銓明隨即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北極玄天上帝廟前與傅元政見面,張銓明於110年4月22日16時26分至同日16時54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傅元政,傅元政並交付價金3,500元予張銓明。 張銓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2 洪樵昇 洪樵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銓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洪樵昇向張銓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見面,張銓明於110年4月27日21時40分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樵昇,洪樵昇並交付價金3,000元予張銓明。 張銓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3 同上 洪樵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銓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洪樵昇向張銓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見面,張銓明於110年6月6日22時40分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樵昇,洪樵昇並交付價金3,000元予張銓明。 張銓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4 廖心蓮 廖心蓮以不詳電話與張銓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心蓮向張銓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廖心蓮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67巷(起訴書誤載為65巷,應予更正)5號之1之住處附近見面,張銓明於110年5月間某日20時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心蓮,廖心蓮並交付價金3,000元予張銓明。 張銓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附表二:廖心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1 傅元政 傅元政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心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傅元政向廖心蓮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北極玄天上帝廟前見面,廖心蓮於110年4月14日12時許在該處交付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傅元政,傅元政並於同年月16日16時47分許匯款2,000元至廖心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之4,000元則於他日某時許當面交予廖心蓮。 廖心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2 曾麗玉 曾麗玉以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廖心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麗玉向廖心蓮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三冠王芋冰城停車場見面,廖心蓮於110年4月21日20時24分許在該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麗玉,曾麗玉並於當日交付價金500元予廖心蓮,剩餘之500元則於翌日某時許,另行交付予廖心蓮。 廖心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3 同上 曾麗玉以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廖心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麗玉向廖心蓮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廖心蓮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67巷(起訴書誤載為65巷,應予更正)5號之1之住處前見面,廖心蓮於110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麗玉,曾麗玉並交付價金500元予廖心蓮。 廖心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4 同上 曾麗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心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麗玉向廖心蓮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廖心蓮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67巷(起訴書誤載為65巷,應予更正)5號之1住處前見面,廖心蓮於110年5月7日17時12分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麗玉,曾麗玉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廖心蓮。 廖心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5 林正清 林正清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心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正清向廖心蓮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廖心蓮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67巷(起訴書誤載為65巷,應予更正)5號之1號住處前見面,廖心蓮於110年6月13日7時5分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正清,林正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廖心蓮。 廖心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