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71號
PTDM,111,簡上,17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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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奕謙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0年12日111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奕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證據能力、上訴論斷 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定期至居住地派出所驗尿,自民 國111年6月14日出監後與社工穩定討論生活安排且重新開始 穩定就業,期間亦有至社福中心擔任志工回饋社會,被告已 深切反省,知道要好好生活賺錢、存錢,希望可爭取縮短刑 期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且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該 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復已敘明被告無 自首減刑之適用,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 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應予維持。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陳為個人片面



陳述,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其他加重減輕之量刑事由,且原審 量刑時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考量,經整體綜合觀察 ,亦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 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2號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奕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 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 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辦員 警就本案查獲情形固記載「查獲前,嫌疑人已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派出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1 0年3月9日以屏檢謀偵良緝字第262號發布通緝,被告111年4 月1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毒偵緝125卷第3 、33、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 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張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09年11月3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 11月4日15時25許,因見張奕謙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 火車站2樓大廳遊蕩且神情恍惚而上前盤查,並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奕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664-A0003)、高雄市凱旋醫院10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664-A0003)、蒐證照片各1份 1、經警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 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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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