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52號
PTDM,111,簡上,152,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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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吉



指定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 年度簡字第727 號
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 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振吉部分撤銷。
張振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吉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1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大仁牙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路129 號前 」)對面,因見林俊年對該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拍照蒐證,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從大仁牙科對面 橫越馬路衝向林俊年,在大仁牙科門前,徒手毆打林俊年臉 部,並當場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林俊年,足以貶損林俊年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惟在張振吉出手毆打林俊年之前(  即當日14時26分),另一小貨車駕駛人周明順即基於同一原 因,對林俊年不滿,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持高爾 夫球桿作勢欲毆打林俊年;嗣在前揭張振吉出手毆打及辱罵 林俊年後(即同日14時31分許),又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大仁牙科附近,出手毆打林俊年及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林俊年(不能證明張振吉周明 順二人就上開各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周明順被 訴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11 年度 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張、周二 人先後毆打林俊年,致林俊年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合併約三公 分深度撕裂傷、唇鈍傷等傷害。嗣由林俊年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俊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檢察官以告訴人林俊年提出之影音光碟1 份作為被告張振吉 犯罪之證據。被告張振吉及辯護人主張該光碟內之錄影檔案 係屬偽造(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否認上開 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然經本院 將上開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事後變 造或安插原本沒有的錄影畫面等情,鑑定結果認為「經查看 待鑑影像(檔案名稱:2021_0415_142431_024A、2021_0415 _143031_026A、2021_0415_143331_027A、2021_0415_14363 1_028A)之資訊檔資料,檢視其檔案編碼時間,與錄影畫面 檔案結束時間均一致。另經逐格檢視,影像畫面及時間序列 均連續(輸出影像2頁及影格光碟1片供參),均未發現有明 顯中斷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 月 8 日刑鑑字第112000858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送鑑影像資訊檔 訊息整理表等在卷供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0 頁)  ,參以被告張振吉承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在恆春鎮中正路154 號大仁牙科門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對錄影畫面中身穿紅色 上衣、著藍色牛仔褲,橫越馬路朝告訴人走去之人為其本人 一節亦未否認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徵 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確屬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實際錄影所得,無 事後剪接變造、偽造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依法應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光碟係屬偽造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 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 78頁、第79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 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振吉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除上開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外,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張振吉矢口否認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 時是告訴人先對伊噴辣椒水,其一時緊張而基於正當防衛用 手揮打到告訴人臉部;且伊跟同案被告周明順不是共同正犯 等語。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俊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 訴歷歷,並有卷附其提供之錄影光碟中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可 佐。且有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觀看上開錄影檔案後製作之 勘驗報告㈡及擷取影像共24張附卷可查(110 年度偵字第716 0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嗣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 審理中就相同之錄影檔案勘驗、核對無誤,而有勘驗筆錄兩 份供憑(見前揭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2 0 頁及第121 頁)。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順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跟著朋友到該處送貨,我看到對方在偷拍我 們的車子,我便上前去找對方理論,對方口氣很不好,不斷 挑釁我,又一直喊『來啊,來啊』地挑釁我,要我上去打他  ,所以我從貨車上取出高爾夫球桿要嚇他,我看他逃離後, 我便把高爾夫球桿收回車上,繼續送貨。不久之後送貨到一 半時,我看見對街『友人』在『追打』那個人,我便上去查看, 對方發現我之後就直接朝我的臉部噴灑辣椒水,我一時氣不 過便以手攻擊他的臉部、手;又以腳踢他的胸部」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前開錄影 檔案之結果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兩張可以佐證告訴人傷勢(見警卷第 25頁及第37頁)。綜上足認被告張振吉確有在首開案發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以其傷害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為辯,但由前揭 錄影內容可知,被告係主動從案發地點(即大仁牙科)對面 橫越馬路衝向告訴人,待貼近告訴人時,即舉起雙手揮舞(  見警卷第34頁編號6 及同卷第35頁編號7 之照片),告訴人 之錄影畫面隨即產生劇烈之震動搖晃,並可聽聞被告口出「  幹你娘」之辱罵聲(見前揭偵卷第41、42頁擷取影像),並 未見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挑釁或噴灑辣椒水之舉動。因告訴人 係被動應對被告之攻擊,並未先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自不 能認為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信。
 ㈢末查,同案被告周明順在屏東縣○○鎮000 號前持高爾夫球桿 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及在大仁牙科附近毆打及辱罵告訴人林 俊年的行為,分別發生在被告張振吉毆打辱罵告訴人之前  、後,被告張、周二人並無共同或同時毆打辱罵告訴人林俊 年之情形,此業據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屬實  ,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張、周二人於警詢時均明確 陳稱彼此互不相識(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於被告周明 順之警詢筆錄中出現「我看見對街『友人』在追打那個人」一 語中之「友人」,恐係「有人」的筆誤,附此敘明),遍查 檢察官提出之其他卷證資料,也無從認為被告張、周二人就 各自毆打及公然辱罵告訴人林俊年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振吉周順明二人就各自之傷 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尚屬無據。被告張振吉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振吉係於110 年4 月15日「14時26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毆打及辱罵告訴人。然 查上開時、地,係同案被告周明順高爾夫球桿作勢欲毆打 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周二人係共同正犯, 故而將同案被告周明順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時、 地,作為被告張、周二人共同犯行之起始時、地。惟因本院 認為被告二人並無共犯關係,與檢察官之認定不同,有如上 述,故就被告張振吉之犯罪時、地,自應依本院實際勘驗調 查之結果認定如前,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㈤是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張振吉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無法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客觀觀察,如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 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傷害 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其對告訴人林俊年之拍照行為不滿所 引發,其犯罪目的係在發洩被告心中不滿,目的單一,且被 告毆打、辱罵告訴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宜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張振吉與同案被告周明順二人,均各自對告訴人林俊年 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彼此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各自之行為時、地亦有不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張、周 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復以同案被告周 明順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地點,作為被 告張、周二人共同犯行之起始時、地,另再以二人先後毆打 告訴人造成之全部傷勢,作為量處被告張振吉刑罰之基礎,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或 主張其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雖均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且被告主張其與同案被 告周明順無共犯關係之部分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張振吉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振吉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對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拍 照蒐證,即當街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並以粗鄙言詞 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其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置 辯,面對告訴人攝錄之案發過程影像,竟稱係告訴人偽造, 以卸其責,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張振吉及同案周明 順二人先後毆打告訴人而造成,雖無從明確區分何一傷勢係 由被告張振吉為之,但顯然不宜將告訴人之全部傷勢歸咎於 被告張振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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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