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79號
PTDM,111,簡,197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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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昌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關於「竊盜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接續竊盜犯意」、第4至5行關於「持夾子 竊取該廟功德箱中之現金新臺幣6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接續持夾子竊取該廟功德箱中之現金共新臺幣600元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 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良 ,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 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 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僅有被告自陳作為本案犯罪夾子1支,因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該物係違禁物及確係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40號
  被   告 黃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文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昌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1年10月4日15時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由陳堅榮擔任總幹事所管理之「保安宮」廟宇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持夾子竊取該廟功德箱中之現金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 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堅 榮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15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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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