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臣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臣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臣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 拘役或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仍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0元、200元及錢包1個、現金200元,分別為 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 月10日竊取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及紫色零錢包1個,雖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魏邑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
被 告 梁臣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臣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6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 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梁臣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一)於111年6月24日1時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開啟李忠臨停放在屏東縣○○市○○街○○○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約新臺幣 (下同)6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111 年7月7日1時52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魏希明住處 前,徒手翻找魏希明配偶廖明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放約200元之錢包1個。(三)於 111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201巷附 近,徒手翻找魏邑樺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200元之 紫色零錢包1個。嗣經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及紫色零錢包1個(均已發還魏 邑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臣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忠 臨、魏希明、魏邑樺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另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