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51號
PTDM,111,簡,185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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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宏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主觀上基於 詐欺之犯意,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 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稱為晚班店員須購買易付卡打 電話向告訴人吳庭君詐取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36號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3日15時43分許,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到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埔屏瑋店,向吳庭君佯 稱「其為晚班店員,需購買易付卡打電話,稍後會付款」等 語,騙得吳庭君購買新臺幣500元之e遠傳易付卡供其使用, 欲再騙取吳庭君購買遊戲點數時,為吳庭君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宏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及該門號110年7月3日通聯紀錄 3.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宏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說明甚詳,是本件被告對告 訴人吳庭君之2次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上開500元屬犯罪所得,未扣案 ,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炳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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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