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冒用「甲○○」之名義, 在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 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 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 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 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所 示文件冒用「甲○○」之名義,在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 捺印,分別係表示乃「甲○○」本人同意接受採驗尿液、表示 孩童已委由家人照顧,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 還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 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 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 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 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 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署押並 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甲○○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妨害影 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名、指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文件,雖均屬被告 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於偽造後已交付予員警收執,顯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1 111年5月12日13時 34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甲○○」署名2枚、指印5枚 2 111年5月12日9時 50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之「甲○○」署名1枚 3 111年5月12日12時 5分許 尿液採驗同意書 偽造之「甲○○」署名2枚、指印2枚 4 111年5月12日12時 17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偽造之「甲○○」署名1枚、指印1枚 5 111年5月12日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偽造之「甲○○」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 號鄭家裕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於111年5月12日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 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乙○○竟基意圖隱匿身份,規避刑責 ,基於偽造文書及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妹「甲○○」之身分, 向警方自稱其為「甲○○」本人,且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部 分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欄位上偽簽「 甲○○」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
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妹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 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 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調查、訊問筆錄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 查表,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在筆錄或調查表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或 勾選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2、3、5部分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簽「甲○○」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多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目的之數 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故請均依接續犯而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為掩飾身分及 逃避刑責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想像競合 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偽造之「 甲○○」署名共6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 點 文 件 欄位及數量 1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甲○○」之簽名1枚、被詢問人欄「甲○○」之簽名1枚 2 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巷0號 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欄「甲○○」之簽名1枚 3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姓名欄「甲○○」之 簽名1枚 4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嫌疑人簽名欄「甲○○」之 簽名1枚 5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甲○○」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