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09號
PTDM,111,簡,110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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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志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 000)」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 偵查報告、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調查筆錄內容等件在卷 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潘○○(詳卷),惟經本院向偵查機關函查結 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回函內容略以「犯嫌潘○○於 警詢筆錄中否認犯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潘嫌之犯行,故 而未能破獲其販毒之罪刑(行)」等情,是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查獲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警員 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2日屏檢錦 崑巳111毒偵1210字第1129011525號函附卷可參,故本案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呂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15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5月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同日1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尿液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4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390ng/ml),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呂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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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