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32號
PTDM,111,易,832,202304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
號、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振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萬振宇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 0巷00號之九合休閒競技館內,乘黃怡靖需款孔急之際,約 定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預扣利息1萬3,500元,僅實 際交付黃怡靖1萬6,5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1,500元,20日 後清償完畢,復命黃怡靖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 保,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493%【計算式:13500(利息)÷16500 (本金)÷2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49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因黃怡靖僅償 還14日共2萬1,000元後即遲延還款,經黃怡靖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㈡又於111年2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之全家超商前, 乘黃怡靖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予1萬元,但預扣利息4,000 元,僅實際交付黃怡靖6,0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500元,2 0日後清償完畢,復命黃怡靖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2張作 為擔保,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217%【計算式:4000(利息)÷60 00(本金)÷2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因黃怡靖僅 償還500元後即遲延還款,經黃怡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萬 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93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怡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00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 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黃 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00卷第25頁至第2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黃怡靖簽發之本票共4張(見警400卷第31頁、第35頁) 、黃怡靖之還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見警400卷第41頁 至第42頁)、黃怡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400 卷第45頁至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 字第1120010149號函暨所附林宥德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99號函暨所附黃耀慶之交 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計算重利之年利率時,本金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原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主張「被告當場預扣利息1萬9500元,僅交付1萬500元 予黃怡靖,被告要求黃怡靖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1期 ,黃怡靖每日須繳納1500元,分20日清償完畢,被告因而取 得週年利率7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19500/30000* 12)」、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主張「被告當場預扣利息6萬4,50 0元,僅交付5,500元予黃怡靖,被告因而取得超過週年利率



110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64500/70000*12)」等 語,然此部分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預扣之利息均已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前述之證據可參,爰 修正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至原起訴書將預扣利息算入本金據 以計算年利率,容有誤會,亦由本院一併更正。 ⒊另原起訴書如事實欄一㈡中關於被告要求告訴人繳交懲罰性違 約金、告訴人黃怡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面額(6萬元)之本票2 張部分,因均與被告本案是否放款、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無 關,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請求限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第193頁),爰修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放款行為,換算為年利率分別約 1493%、1217%(計算式均詳如前述),除超過現行民法規定年 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數十倍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 利益有特殊超額,而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分別收取 年利率高達約1493%、1217%之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不僅破 壞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黃怡靖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 重利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顯見被告不斷違犯相同之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 案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合計為1萬7,500元( 詳㈢沒收部分所述金額之加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預扣之1萬3,500元及4,000元,既 均屬預扣之利息,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核其性質即屬於被告本案業已取得之重利(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未扣案面額3萬元、1萬元之本票各2張,係供清償本案黃怡 靖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則於告訴人黃怡靖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返還 該本票,自難認各該本票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空軍醫院 前,趁張家祥需款孔急之際,貸款3萬元予張家祥張家祥 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2張(共6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 告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1期,每期利息1萬元,且當 場預扣利息1萬元,僅交付2萬元予張家祥,被告因而取得週 年利率4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10000/30000*12) 。
 ㈡復於111年3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趁 張家祥需款孔急之際,貸款4萬5千元予張家祥,被告並與張 家祥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 且當場預扣利息3萬8500元,僅交付6500元予張家祥,被告 因而取得超過週年利率102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3 8500/45000*12)。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亦均構成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 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開2次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張家祥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2次重利犯行,辯稱:我 沒有借錢給張家祥,我只有陪同阿凱(即林宥德)去找張家祥 ,但我不知道阿凱跟張家祥收甚麼錢;阿凱當時有借帳戶給 我使用,但我只有拿該帳戶收黃怡靖的錢,該帳戶裡的其他 款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四、經查,被告有使用林宥德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黃耀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收取告訴人黃怡靖前述之重利,而被害人張家祥亦有於111 年2、3月間匯款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錢至上開2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證人張家祥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600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張家祥 之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600卷第29頁至第33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0149號函暨所附 林宥德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19699號函暨所附黃耀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7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



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能否認定是被告對張家祥為此 部分放貸並以上述帳戶收取重利?下分述之:
 ㈠證人張家祥固於警詢中指稱:第一次我是在綽號「阿西」之 人的車上向他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當時有簽3萬的 本票2張;第二次則是用LINE跟「阿西」聯絡後借4萬5000元 ,這次沒有簽本票,他預扣利息1萬5000元,「阿西」就是 被告等語(見警600卷第10頁),主張被告就是和其約定放款 重利之人;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 小陳」之人借款,在庭的被告並不是跟我接洽貸款的人,他 比較像跟我收錢的「阿咪」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供證人張家祥指認 ,其仍堅稱:他不是借我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後始改稱:我回想之後確認被告應該就是「阿西」,因為他 跟「阿咪」長得很像,我才會搞錯,被告確實就是跟我接洽 貸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顯見證人張家 祥對於被告是否確實為當初與其接洽貸款、放款重利之人, 證述前後不一且多有反覆,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犯行不利之證據。  
 ㈡又證人張家祥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西」就是在庭被告 ,我見過他兩次都是放款的時候,收款時被告不會來,都是 「阿咪」跟我收款;LINE截圖裡的「王以汰」就是「阿西」 ,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是「阿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然觀諸卷附張家祥與「阿咪」、「王以汰」之對話紀錄, 可知不論是「阿咪」或「王以汰」均未曾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提及「阿西」之人,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佐(見警600 卷第35頁至第51頁),則證人張家祥證稱該對話紀錄中之「 王以汰」即為「阿西」(被告)之依據,除其指述外,別無補 強證據可佐,尚難盡信,是上開對話紀錄亦難採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復主張因被告有使用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收取 告訴人黃怡靖之重利,則被害人張家祥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 錢,自亦為被告收取之重利等語。然查,本案郵局帳戶為林 宥德所申辦、而中國信託帳戶則為黃耀慶申辦後交予林宥德 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宥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31頁),且有前揭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可憑,可見證人林宥德亦為有權使用本案2帳戶之人;又 證人林宥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除了我在 使用以外,也有別人會使用,提款卡有時在我這裡,有時也 會給別人,可能我週三用到,但週五我就拿給別人用,被告 也會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阿凱(即林宥德)有提供別人的帳戶給我使用等 語(見偵7671卷第24頁)相符,足見本案2帳戶之使用權人除 被告外,尚有證人林宥德或其他不詳之人;況觀諸本案2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11年2、3月間,均尚有1,000元、2,00 0元、4,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然依證人張家祥先前於警詢 所證,其每日匯付至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為1,500元或3,000 元(見警600卷第11頁),故本案2帳戶內若有除1,500元或3,0 00元以外之款項匯入,自有可能係因本案2帳戶於相同期間 有為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收款所致,且期間有重疊,足徵證 人林宥德上開證詞可信。是本案2帳戶除被告有使用外,既 尚有證人林宥德或其他不詳之人可以使用,自難以被害人張 家祥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遽論 各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張家祥所收取之重利。 ㈣再者,證人林宥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張家祥,也有 借錢給他,借他的時候有簽本票,印象中面額是3萬元,張 家祥還款時有拿現金也有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張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款都只 有一個人叫「阿咪」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主張前來收 款之人為「被告以外」之「阿咪」、借貸款項為3萬元、有 簽本票、還款方式為面交或匯款等情節均相符,姑不論證人 張家祥所稱之「阿咪」是否確為林宥德,至少就證人林宥德 所證稱之上述情節中,對張家祥放款與收款之人均為林宥德 ,而非被告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即為本案向張家祥放款 及收取重利之人,仍存有合理懷疑,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上開2次重利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 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向張家祥放款 重利、收取重利款項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