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金屬材質非制式左輪空氣槍一把、非制式彈殼六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金屬材質非制式左輪空氣槍一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宜○○(完整姓名詳卷,民國111年8月間已歿)為朋友 ,BQ000-A11106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與宜○ ○為前男女朋友及朋友關係,甲○○與甲女於102、103年間透 過宜○○而結識,甲○○與甲女自宜○○於105年間入監服刑後起 即未再聯繫,迄至甲○○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某檳榔店(地址及檳榔店名稱均詳卷,下稱該檳榔店) 偶遇擔任該檳榔店店員之甲女,甲○○因缺錢花用,屢次前來 該檳榔店尋找甲女,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什麼」 聯繫甲女,欲向甲女索取金錢。
二、詎甲○○明知其對甲女無任何金錢債權,竟假藉討債名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 月2日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前往該檳榔店,先以借用該檳榔店後方廁所(下 稱該廁所)為由,在該廁所內,以將其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其自行攜帶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再藉故呼喊在該檳榔店前方 櫃檯之甲女進入該廁所後,自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取出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非制式左輪空氣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全長約27公分,不含槍管約15.5 公分,自握把到底端高度約15公分,含槍管含袋重量約750 公克,銀色槍身,黑色握把,金屬材質的堅硬物品,槍身中
間為轉輪之設計,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不具殺傷力,下稱前揭槍枝),並手持前 揭槍枝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起訴書記載為下巴應予更正 )、胸口等部位,且自其所穿著衣物內取出非制式彈殼(長 度均為2.8公分,銀色金屬材質,子彈底端均有塗紅點,其 中2顆紅點比較明顯,其餘紅點比較暗沉,下稱前揭彈殼)3 顆向甲女展示,並對甲女恫稱:「你以為我在開玩笑嗎,我 真的有子彈」、「你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知不知道這是 什麼東西」、「我們一起算一算看你要給我多少錢」、「你 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你們店裡應該有現金,去 拿幾千塊給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 而不能抗拒而應承給付財物;甲○○復喝令甲女蓋上該廁所內 馬桶蓋後坐在該馬桶蓋上,復叱令甲女自行掀開上衣、脫除 外褲及內褲,以其右手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數下 ,又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動數下至射精,以此 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繼 之甲○○命令甲女穿上衣褲,手持前揭槍枝跟隨甲女自該廁所 朝該檳榔店前方移動,並在該檳榔店書寫「當」字之牆面處 站定後目視甲女,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受迫 獨自步行至該檳榔店前方櫃檯取出該檳榔店店長潘○○(完整 姓名詳卷)所有、甲女管領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後,返回該檳榔店書寫「當」字之牆面處交付現金8,500 元予甲○○而強盜既遂,甲○○旋即於同日4時9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三、甲○○於上開強制性交前,另萌生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手持前揭槍枝指向甲女並喝令甲女遵從,以此 脅迫方法迫使甲女施用其放置在該檳榔店後方廁所內洗手台 中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至使甲女因畏懼 遭槍擊而不能抗拒,受迫聽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四、嗣經甲女於同日7時許,在該檳榔店內,向前來該檳榔店內 交班之同事張○○(完整姓名詳卷)當面敘訴上情後,旋即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向該檳榔店同事洪○○(完整 姓名詳卷)、洪○○之男朋友彭○○(完整姓名詳卷)當面哭訴 上情,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檳榔店店長潘○○、甲女之胞妹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泣訴上情,復由潘○○ 、A女於同日10時許,陪同甲女前往派出所報案;復經警於 同日14時15分許,依法逕行搜索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0 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前揭槍枝1把、彈殼6顆及其餘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性之SAMSUNG廠牌平板2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安全帽1頂、灰色長褲1件
、黑色外套1件、夾腳拖鞋1雙、上開機車1台(業經發還甲○ ○之父親楊瑞鴻)等物;另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甲 女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經警於同日19時許,偕同甲女前往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據此,本判決書關 於告訴人甲女及其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自不得於判決書中揭 露。另外證人A女為甲女之胞妹、證人宜○○、張○○、洪○○、 彭○○、潘○○等人均為甲女周遭同事或朋友、該檳榔店地址及 店名則為甲女之工作場所,如果完整揭載,即有曝露甲女身 分之虞,核屬上揭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故本判決在無礙判定管轄權、不害描述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前提下,不完整揭載前述相關人之姓名及該檳榔店地 址及店名。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辯護人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1頁),且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 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 此敘明。
三、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 辯謢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2日3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該檳榔店,先向甲女借用該廁所,並在該廁所內,以 將其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行攜帶之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女施用,甲女並有交付被告8,500元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及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甲女男友宜○○認識甲女的,甲女及宜 ○○都有向伊借錢,甲女陸續向伊借了5、6萬元,但沒有簽借 據,她跟宜○○跑掉,好幾年沒有遇到她,案發前幾天伊開始 向甲女要錢,於111年3月25日遇到甲女有向甲女要錢,於11 1年4月1日21時許伊有載一個女生去向甲女要500元,111年4 月2日3時許再跟甲女要錢,她還伊8,500元,伊只有在該檳 榔店後方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和甲女商討錢的問題, 沒有帶左輪手槍過去,沒有逼迫甲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甲女自己拿去吸食的,也沒有脅迫甲女對其口交或用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也沒有拿槍抵住甲女強迫她交出8,500元等語 (偵卷一第159至160頁;偵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72至 174頁:本院卷三第80頁)。是本案爭點主要在於:㈠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有無借款甲女5、6萬元?㈡被告有無於案發時間 攜帶前揭槍枝及前揭彈殼3顆至該檳榔店?㈢被告有無持前揭 槍枝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及出示前揭彈殼 3顆恫嚇甲女,以此脅迫方法實施強盜現金8,500元之行為? ㈣被告有無持前揭槍枝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 及出示前揭彈殼3顆,以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為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及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插直至射精之強 制性交行為?㈤被告有無持前揭槍枝,以脅迫方法使甲女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該檳榔店偶遇擔任店員之甲 女,其後屢次前來尋找甲女,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什麼」聯繫甲女,嗣於111年4月2日3時42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該檳榔店,先向甲女借用該廁所,並在內以將其自 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行攜帶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女亦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其後甲女獨自步行至該檳榔店前方櫃檯取出該檳榔 店店長乙○○所有、甲女管領之週轉金8,500元後,返回該檳 榔店書寫「當」字之牆面處交付現金8,500元予被告,之後 被告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逕行搜索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槍枝1把、彈殼6顆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且為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一第
121至131頁;偵卷二第35至41頁;本院卷二第192至205頁) ,並與證人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一第187至188頁 )、證人潘○○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一第185至1 86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偵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88頁)互核大致相符,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妨害性自 主等案(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31至37頁)、屏東分局 偵辦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案勘查採證相片黏貼簿(警卷 第39至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3頁)、甲○○涉嫌強盜等案照片(警卷第47至 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妨 害性自主等案(LINE對話)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警方 蒐證照片(警卷第57至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69至7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3頁)、檢體監管記錄表 (警卷第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警卷第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卷第9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綺襄111 年04月03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隊長葉憲威111年04月02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14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保字第546號)(偵卷一第81頁)、屏東縣檢驗中 心111年4月25日檢驗報告(偵卷一第143頁)、刑案現場示 意圖(偵卷二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内甲○○涉嫌強 盜、強制性交案現場模擬照片(偵卷二第75至123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屏檢錦良111偵4210字第1119 029585號函及所附該署111年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成保管字 第546號)(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查隊陳綺襄員警提供之萬甲鄉檳榔攤監視器光碟 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及本院資料袋內)、本院11 1年10月31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本院卷一 第251至269頁及本院資料袋內)、本院111年12月5日勘驗該 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二第35至64頁)、本院112年2月23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本院112年3月2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8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甲女無金錢債權存在,主觀上對甲女所 交付之8,500元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只有和被告 見過幾次面,宜○○進去(服刑)之後伊跟宜○○那些朋友都很 沒有見過面,伊在該檳榔店10年了,如果伊欠被告錢,被告 可以直接來找伊,104年伊認識宜○○,為什麼拖延這麼久?1 11年3月20幾日被告去該檳榔店買菸認出伊,問伊有沒有去 看宜○○,伊說現在沒有跟他連絡,後來被告跟伊要LINE,沒 有說要做什麼,第三次見到被告時,被告說他跟宜○○之錢有 一筆債務,伊跟宜○○有在一起過,他就認為伊跟宜○○騙他的 錢,伊跟被告說你跟宜○○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不要牽扯到 伊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94、199至200頁),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以前曾跟宜○○在一起過,伊 是透過宜○○認識被告,但是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如果伊 有欠被告錢,被告知道伊在該檳榔店工作,應該會來找伊要 錢等語(偵卷一第127頁),均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借過錢, 也不知道被告與宜○○有何金錢債務糾紛,是依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對甲女有金錢債權存在。 ⒉又證人宜○○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伊與甲女是於101年在該檳 榔店認識的,與甲女沒有金錢關係,伊於103、104年間認識 被告,伊與被告不熟,因為他在伊那裡名聲很差,伊不敢跟 他做朋友,伊當時在黑貓宅急便上班,他知道伊上班有錢, 都會跟伊借錢,1次8,000元、1次3,000元,但借了都沒有還 伊,伊沒有跟被告借錢,是被告跟伊借,因為伊當時都有正 當工作,伊跟告訴人都沒有跟被告借錢,是被告和伊與告訴 人借錢,從伊認識被告到現在他都沒在工作,沒有告訴人向 被告借5、6萬元這件事等語(偵4210卷二第131至133頁), 自證人宜○○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對甲女有金錢債權存在,反 而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未向被告借過錢一事應為 真實。
⒊另證人潘○○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甲女於案發之前在該檳榔店 做了5、6年,工作表現很好,沒有異常,甲女在任職期間沒 有跟別人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08、209頁),顯然甲女於 案發前5、6年至今一直都在該檳榔店工作,並無躲避被告追 債而更換工作場所或上班時間不正常,也沒有別人借過錢之 情事,難認甲女有經濟困難需要向被告借錢,亦難認被告辯 稱:甲女陸續向伊借了5、6萬元,之後跟宜○○跑掉,好幾年 沒有遇到甲女云云可以採信。
⒋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1年3月中有加告訴人的LINE,其L INE暱稱是「為什麼」等語(偵卷一第160頁),而自甲女平
板中與LINE暱稱「為什麼」對話紀錄截錄照片可發現被告與 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最上方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25日 之對話,並無更早之前的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 提及告訴人對其欠款或甲女自承對被告有欠款等文字(警卷 第53至55頁),如甲女確如被告所述對被告有欠款,何以被 告從未在文字對話中提及?且被告復自承其對甲女沒有簽借 據等語,是本案亦無書證、物證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對甲女有何金錢債權存在。
⒌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甲女有何金錢債權 存在,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證人宜○○之證述及上 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發現甲女、宜○○有何行為可使被告誤信 其對甲女有金錢債權存在,則被告對甲女既無任何金錢債權 之合理信賴,卻仍於案發時間至該檳榔店,以甲女對其有借 款5、6萬元為由索取8,500元,主觀上自應係假藉討債名義 ,而欲對甲女索取財物,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⒍綜上,本件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對甲女有何金錢債權 存在,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對甲女所交付之8,500元有不法所 有意圖。
㈢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攜帶前揭槍枝及前揭彈殼3顆至該檳榔店: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在該廁 所內拿槍,有在廁所外面拿子彈,伊確定員警扣案的槍跟伊 當時看到的是同一把槍,伊對那枝槍的印象是銀白色有輪子 的,被告給伊看子彈有3顆紅紅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8至19 9、202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年4月2日凌晨3時 許,被告自己騎車過來該檳榔店找伊,伊問他要幹嘛,他說 要上廁所,並叫伊拿飲料跟吸管給他,過5分鐘後被告叫伊 來後面要說話,伊一過去被告就把槍來出來頂住伊胸前,被 告並拿3顆紅色子彈給伊看等語(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均證述被告有攜帶槍枝及彈殼3顆至該檳榔店,且明確描述 出被告所攜帶之槍枝與彈殼特徵分別為銀白色左輪手槍及彈 殼上帶紅色之彈殼。
⒉另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前揭槍枝及前揭彈殼6顆,勘驗結果如下 :槍枝部分,槍枝不含槍管,長度約15.5公分,含槍管含袋 重量約750公克,銀色槍身,黑色握把,金屬材質的堅硬物 品,槍身中間為轉輪之設計;子彈部分,有6顆,長度均為2 .8公分,銀色金屬材質,子彈底端均有塗紅點,其中2顆紅 點比較明顯,其餘紅點比較暗沉(本院卷三第83頁),並有 扣案槍枝照片(警卷第83頁)、扣案彈殼照片(偵卷二第19 至23頁),細酌前揭槍枝及前揭彈殼6顆的外觀特徵可發現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證述之銀白色左輪手槍及彈殼上帶紅
色之彈殼等情均屬相符,足以證明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前揭 槍枝及前揭彈殼6顆即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看到被告所攜 帶之槍枝、彈殼,否則告訴人實無可能具體描述與被告住處 中放置之槍枝、彈殼相符之外觀特徵,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證述被告於案發時間攜帶扣案之槍枝1枝及彈殼3顆於案發時 間至該檳榔店一事應屬真實。
⒊又被告於111年4月2日3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該檳榔店內 ,於同日4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該檳榔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作成勘驗筆錄,因監視器畫面 僅拍攝到該檳榔店前方,未拍攝到內部及廁所,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監 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31至37頁)、本院111年12月05日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35至64頁)、 本院112年2月23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本院 卷二第211至215頁)、本院112年3月2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筆錄(本院卷三第83頁)存卷可憑,是依上開監 視器畫面內容固然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於該檳榔店廁所內取出 前揭槍枝及於廁所外取出前揭彈殼3顆,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時發現,監視器錄影時間為 2022/04/02 04:08:55後,被告於案發後騎乘上開機車即 將離開該檳榔店時,左側褲子口袋有一黑色物體露出,被告 口袋褲子鼓起(本院卷二第50至52、61至64頁)。該物體特 徵與前揭槍枝具有「黑色握把」之特徵相符,足證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證稱被告有攜帶前揭槍枝至該檳榔店一詞所言非虛 。被告就此雖辯稱該物是黑色之蘋果手機,惟復陳稱:在警 察逮捕伊之前就不見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是本院 無從調查被告所有之黑色蘋果手機,自難證實被告所辯為真 ,併予敘明。
⒋被告於偵查中固然另辯稱:是警察拿槍給甲女看的等語(偵 卷二第143頁),惟查員警係於111年4月2日14時15分許搜索 被告之住處,當場扣得前揭槍枝1把、前揭彈殼6顆,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9至75頁),然告訴 人甲女於同日11時16分至12時22分止警詢時即已證稱:就是 中間有一個輪子,應該左輪手槍,然後他有從手裡拿兩發子 彈給伊,那兩發子彈小小的,彈頭好像紅紅的等語(警卷第 19頁),可見甲女於員警查扣前揭槍枝1把、前揭彈殼6顆前 即已告知員警前揭手槍為左輪手槍及前揭彈殼上帶紅色等特 徵,難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詞有遭員警提示前揭槍枝1 把、前揭彈殼6顆而降低其證詞憑信性。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外,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持扣案之前接槍枝對甲女為強暴脅 迫,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除未攝得被告手中或衣物有槍枝或 類似物品,告訴人返回檳榔攤櫃檯時神色尚稱平和,無緊張 不安或哭泣狀,且衡情若經人持槍於背後瞄準威脅,被害人 通常會回頭張望,然甲女係以正常之方式移動,無類似在意 後方有人持槍瞄準而偷瞄、回頭之舉措,又本件無法排除甲 女碰巧指認之可能,而甲女經審判長提示扣案彈殼照片後, 否認係其指認之彈殼,是甲女有無親眼看見扣案槍枝、彈殼 仍有可議,且被告離去時甲女似有叫住被告之舉動,倘甲女 處於極大威脅,不應再與被告交談,且甲女無驚恐、哭泣之 情緒,顯然被告未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等語(本院卷一第15 9頁;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然查:告訴人甲女於該檳榔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神色尚稱平和,無緊張不安或哭泣狀及 與被告尚有互動等情,當日兩人相處僅為全程中之片段,不 能逕認其於案發當時未受被告持槍威脅,又甲女受被告持槍 威脅而強自鎮定配合,以保全性命,因此無明顯異狀,亦顯 合理。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經人持槍於背後瞄準威脅,被害 人通常會回頭張望之辯詞,未說明此一通常經驗係從何得知 ?如被害人害怕遭槍枝於背後瞄準威脅?何以不擔心如回頭 張望恐激怒持槍枝之被告使自己生命陷入威脅?故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論述本院認為並無經驗法則可茲支持。又 甲女指證前揭槍枝及前揭彈殼3顆之證詞時,未經員警提示 前揭槍枝及前揭彈殼6顆,其證詞具有高度之憑信性,亦經 本院論述如上,縱然甲女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前 揭彈殼6顆之照片時證稱非該子彈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 ,然審酌證人甲女僅係於被告展示前揭彈殼3顆時短暫見到 ,除彈殼顏色特徵外,對於彈殼之外觀可否記憶完整本有困 難,且證人甲女至本院作證時已逾案發時間11月,記憶有淡 化可能,自不能單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彈殼3 顆非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子彈等語即逕認甲女之證詞無憑信 性而認被告未持前揭槍枝、前揭彈殼3顆對甲女施以強暴脅 迫。另外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亦曾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展示給 甲女看之彈殼數量為2顆等語(警卷第19頁),與其後續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展示之彈殼數量為3顆固有不 同,然承上所述,甲女僅係於被告展示前揭彈殼3顆時短暫 見到,且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為111年4月22日11時16分至12 時22分(警卷第17至20頁),距離甲女遭強盜強制性交之時 間未滿12小時,可預見甲女當時尚處於驚魂未定之際,難以 期待其記憶毫無瑕疵,且甲女前後證述之子彈數量僅相差1
顆,其證詞瑕疵亦非甚大,故本院認為亦難以證人甲女之警 詢證述彈劾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併予敘 明。
㈣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該檳榔店內,持前揭槍枝抵住甲女之頭 部、嘴巴、胸口等部位,及出示前揭彈殼3顆恫嚇甲女,以 此脅迫方法強盜現金8,500元之行為: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那天3點多 他到店裡來找伊,他跟伊借廁所,之後叫伊說有事情跟伊講 ,伊到後面廁所他就把槍拿出來對著伊的頭,然後跟伊說伊 欠他錢,伊說沒有欠他錢,他說不要以為伊開玩笑,不要以 為伊不敢對你怎麼樣,他說至少要拿幾萬元給他,伊說身上 沒錢,他說你去想辦法,後來伊只能跟他說把店裡抽屜的錢 給他,然後他拿槍比著伊的頭,被告脅迫伊施用毒品及對伊 強制性交後,叫伊去前面拿錢,伊到前面櫃台拿8,500元, 然後走到該檳榔店內寫「當」字的前面拿邊交錢給被告,他 手上拿三顆像子彈的物品,紅色的,他說不要以為伊不敢開 槍,伊手上有子彈,他問伊幾點下班,伊說8點,他說下班 之後再打給他,到時候喬要還他多少錢,被告應該是左手拿 槍比著伊的頭,伊店裡有放9,000元之周轉金,營業額之外 會有9,000元放店內做預備,這筆錢店員不可以拿來使用, 這是店裡的預備金,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從哪裡拿出槍枝, 被告有對伊說「你以為我在開玩笑嗎,我真的有子彈」、「 你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本院卷二第192至202頁),其 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伊一過去廁所,被告就把槍拿出來頂 住伊胸前,伊忘記他從何處把槍拿出來,又拿槍抵住伊額頭 ,問伊知不知道這是時麼,伊跟被告說這樣會嚇到伊,被告 說要給他多少,伊說伊沒錢,被告又說「你相不相信我會開 槍」,伊叫他不要這樣,伊一直跟被告說伊身上沒錢,被告 問伊營業額多少,伊跟被告說9,000元,被告叫伊拿營業額 裡的8,500元給他,又叫伊下班找他,被告脅迫伊施用毒品 及對伊強制性交後,他就叫伊起身去拿前面抽屜的錢到後面 廁所給他,被告數完後又說早點配合他的話,伊就不用受這 些罪,並拿3顆紅色子彈給伊看,說他是真的有槍,如果伊 不配合他會開槍,並叮嚀伊下班一定要打給他,要出去談看 伊還要再給他多少錢,伊就答應他,被告就騎車離開,被告 到家後又打LINE給伊,提醒伊8點下班打給他,就是凌晨4時 23分那通電話,被告有叫伊不要把這件事情跟其他人說,被 告有把槍抵到伊口中等語(偵卷一第121至131頁),自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後兩次證述均證稱被告有持前揭槍枝及 前揭彈殼3顆於案發時間至該檳榔店廁所,叫甲女過去廁所
後,隨即持前揭槍枝1把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 位,並展示前揭彈殼3顆予甲女觀看,且對甲女恫稱:「你 以為我在開玩笑嗎,我真的有子彈」、「你相不相信我會開 槍」、「知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們一起算一算看你 要給我多少錢」、「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你 們店裡應該有現金,去拿幾千塊給我」等語,並脅迫甲女至 該檳榔店前方櫃檯取出潘○○所有、甲女管領之週轉金8,500 元,返回該檳榔店書寫「當」字之牆面處交付現金8,500元 予被告等情,另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告訴人甲女無金錢債 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甲女與被告間實未發現有何 糾紛,且本案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甲女均未向本院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曾主動要求與被告和解,難認 告訴人甲女有何重大動機需要以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之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多重罪名誣陷甫於111年3月25日 始再行聯絡之被告。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之案發過 程,本院認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又縱然前揭槍枝及前揭彈殼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認前揭槍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送鑑時槍管斷裂分離,經測試 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6顆,認均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 日刑鑑字第111004674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237至242頁),然而槍枝、子彈在臺灣均屬違禁物,一般人 平常不可能有機會接觸,無從僅憑日常生活經驗在短時間內 立即判斷前揭槍枝及前揭彈殼3顆是否不具殺傷力,且一旦 錯估殺傷力便有導致自身死傷之可能,是甲女見前揭槍枝及 彈殼3顆時逕行判斷上開物品具有高度致人死傷之可能性應 屬合理。又一般人處於甲女當時所經歷之遭前揭槍枝1把抵 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並展示前揭彈殼3顆予 甲女觀看之情境,當已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高度威脅而不 能抗拒被告命令交出金錢之要求。再者前揭槍枝不含槍管, 長度約15.5公分,含槍管含袋重量約750公克,且為金屬材 質的堅硬物品,業經本院勘驗如上,縱然無法擊發而不具殺 傷力,然依社會通念,以前揭槍枝之槍身近距離攻擊人之頭 部、身體,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 本件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有持前揭槍枝抵住甲女 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及持前揭槍枝與前揭彈殼3顆 恫嚇甲女,以此脅迫方法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 ,實施強盜現金8,500元之行為。
⒊又證人潘○○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甲女於下班後打電話給伊說
被告猥褻她,而且拿槍指著她的頭要她拿錢,甲女邊哭邊跟 伊講,案發當時只有甲女一人上班,案發之前沒有發生過甲 女拿店內週轉金的事情,之前有發生過員工因為缺錢侵占店 內周轉金的情況,伊常跑法院等語(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 ),可知該檳榔店內的週轉金8,500元並非甲女得任意處置 之金錢,甲女若任意交付他人,將因此承擔侵占訴訟風險, 且甲女並非初來該檳榔店之員工,其已在該檳榔店工作5、6 年,應當深知其中利害關係,另外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固然僅拍攝到該檳榔店前方,未拍攝到內部及廁所,然而甲 女拿取周轉金之櫃台即在該檳榔店前方,拿取過程均經店內 監視器拍攝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31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筆錄(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本院111年12 月5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4 7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妨 害性自主等案(監視器畫面)照片2紙附卷可稽,何況甲女 對被告並無金錢債務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甲女若非 受到被告以前揭槍枝及前揭彈殼3顆脅迫至其不能抗拒,豈 有可能甘冒受潘○○追溯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當場交付8,500元 予被告?是依證人潘○○亦可證甲女因畏懼遭被告槍擊而不能 抗拒,因而交付週轉金8,500元予被告一事應屬真實。 ⒋另外根據本院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發現,於監視器錄影時 間為2022/04/04 03:42:16(本案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 停放至騎樓,將機車熄火後,有四處張望之動作(本院卷二 第46頁),如被告只是單純至檳榔攤要向被告討債,逕自走 入該檳榔攤即可,當無需要環顧四周環境,可證被告進入該 檳榔前即有預謀要實施本案強盜犯行,為免遭他人發現因而 於進入檳榔攤前先行注意周遭有無人車經過及監視器位置。 ⒌此外,檢察官於案發後至現場進行勘驗,測量「告訴人所指 訴其前往該檳榔攤前方櫃檯取錢時,被告跟隨其從後方廁所 出來後站立之位置」至「檳榔攤櫃台取錢處、櫃台最右側、 櫃台最左側」之距離分別為8.698公尺、10.741公尺、8.481 公尺、「告訴人若從檳榔攤前方櫃檯右側前方出口逃離,被 告移動射擊之右前方視野極限距離」為10.596公尺、「告訴 人若從檳榔攤前方櫃檯左側前方出口逃離。被告移動射擊之 左前方視野極限距離」之距離為8.669公尺。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強盜等案件勘驗筆錄暨所附 勘驗過程光碟(偵卷二第25至27頁及資料袋內)、刑案現場 示意圖(偵卷二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内甲○○涉嫌 強盜、強制性交案現場模擬照片等件存卷可憑(偵卷二第75 至123頁),故甲女縱然至該檳榔攤前方櫃檯取錢而離開被
告身旁,然被告與甲女相隔之極限距離僅約10.596公尺,距 離並非甚遠,衡情仍為子彈可得射擊之範圍內,難認甲女於 當時所處環境得不顧自身生命安全敢為逃跑或其他違逆被告 之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縱然未跟在甲女身邊至檳榔攤前方 櫃檯取錢,亦不得以此逕認甲女當時已處於能抗拒被告之狀 態。
⒍根據本院111年10月31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固 然可發現被告於取錢後尚有從該檳榔攤櫃台拿起檳榔食用、 與坐在該檳榔攤前方櫃檯處之被害人交談之行為,且甲女於 被告離開現場時仍繼續坐在檳榔攤櫃檯包檳榔(本院卷一第 259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固然無明顯暴力行為,甚至 有餘裕與甲女交談,然被告有攜帶揭槍枝與前揭彈殼3顆至 該檳榔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然被告於案發後在檳榔 攤櫃檯前食用檳榔及與甲女交談,惟甲女因為驚恐被告再度 持槍威脅,故於案發後仍對被告言聽計從並非難以想像之事 。至甲女於被告離開現場時固然仍繼續坐在檳榔攤櫃檯包檳 榔,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亦已具結證述:(受命法 官問:你當時為何沒有想到趁機跑掉?)伊當時嚇到,整個 人不知道怎麼辦,一個男孩子拿槍比著伊並對伊性侵,當時 伊傻傻聽他的,他走時伊坐在櫃檯,腦中一直浮現廁所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