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發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29 日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 道,行經華盛街與華盛街1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行人秦燕亦疏未注意在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 穿越道之處,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穿越道路,即逕自華盛街16之7號前由東向西方向步行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快車道,李文發因而未及時閃避而以 A車前車頭撞擊秦燕,致秦燕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併嚴重腦 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1日16時17分許, 因上開傷勢致中樞衰竭而死亡。李文發於肇事後,向到醫院 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 158、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燕之子余宗奇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抵一致(相卷第10-11、44-46頁)。並有警
製調查報告與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相卷第9、12-14、21-24、26-41 、99頁)。且被害人秦燕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併 嚴重腦水腫之傷勢,進而導致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考(相卷第43、47、48-55、58- 62頁),是被告騎乘A車撞擊被害人秦燕,進而致被害人秦 燕於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在設有行 人穿越道區域,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 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害人秦燕則為成年人,亦應確 實遵守上開用路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與 被害人秦燕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被害人秦燕則因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終致被告騎乘A車撞擊被 害人秦燕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秦燕亦與有過失 甚明。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110年1 2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00252749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相卷第1 06-108頁)。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 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 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秦燕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到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 卷第22頁),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 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 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與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於機車 駕駛人亦有適用。查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快車 道上,而被害人係穿越快車道時被撞擊致死,是被告騎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法固應負刑事責任,已如上述,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等違規事實,是依上開說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釀禍,雖被害人秦燕 違規侵入快車道,本身亦有過失,然被告肇事時視距、視 野均良好,且被告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以當時情狀 ,被告應仍有餘裕,可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此論 之,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秦 燕死亡,侵害法益重大,又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傷痛, 所生損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情狀;再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與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 量被告在仍有餘裕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疏未注意 ,致使本案事故發生,終致被害人秦燕死亡,並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天人永隔、此生難再相見之傷痛,被告之過失程 度顯然非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甚重,而被告至今未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故本院綜上各情,難認上開宣告之刑
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