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正忠
法定代理人 池芝山
被 告 楊富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正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富源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陳 正義已死亡,聲請人陳正忠為被害人之胞弟,係二親等之旁 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以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等語。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案件繫屬中 ,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 案被害人陳正義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胞弟即二親等之旁 系血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至19、85至86頁),雖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見本院卷第6 3至65頁),然從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1之立法理由可知,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得選任代理 人或由審判長指定律師為代理人。且本件聲請人已有法定代 理人池芝山得為聲請人為訴訟參加行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 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