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即明。經查 ,被告吳三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11月1日繫屬本 院,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 案)審理。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於112年3月25日死亡 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揆之前揭法文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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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吳三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貴於民國111年3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 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58分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三貴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只是牽著機車,還沒有發動機車云云。 2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7月5日111東安醫字第668號函及函附病歷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6日至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述騎機車自摔等情 3 證人吳建霖、蔡秀敏之證述 當時在安泰醫院急診室,證人吳建霖、蔡秀霖均在急診室外面,未進入急診室與醫生談話之情。 4 證人蘇溢敏之證述 證人蘇溢敏證稱:聽到狗叫就出來看,看到有人躺在路旁邊,請媽媽洪秀英打電話,警察就來了,站在家門口不敢靠過去,有聽到哀豪、呻吟等情。 二、核被告吳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