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理文(原名史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理文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史理文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合法拘提傳喚多次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 陳曾因另案經通缉,參以被告本案所犯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罪刑非輕,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二、因本案已於112年4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雖被告仍 有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但羈押必要性已隨本案辯論終 結而大幅降低,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考量本案尚未 確定,為使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得以順利進行,爰審酌被 告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提自白書等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命被告 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 主文所示之地址。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