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佑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陳富揚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鄧黔華
蘇俊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林建榕
林建佐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王冠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橋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洪偉庭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5457號、第6429號、第9125號、
第10829號、第11937號、110年度偵字第6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富揚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鄧黔華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刑。
蘇俊龍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洪偉庭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均無罪。
事 實
一、洪誠佑、涂善菩(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富揚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洪誠佑、涂善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1-3、5-1 0之葉庭安、楊振福、潘秀珠、楊詩嘩、黃明強急迫而需錢 孔急之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1-3、5-10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3、5-10所示款項予葉庭安、楊振 福、潘秀珠、楊詩嘩、黃明強,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3、5 -10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葉庭安、楊振 福、潘秀珠、楊詩嘩、黃明強並於借款後,分別償還如附表 一編號1-3、5-10所示款項。
㈡洪誠佑、陳富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4之吳松 禧急迫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予吳松禧,並約定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松禧並 於借款後,分別償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二、洪誠佑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一編號11之沈世培急迫而需錢孔急 之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款項予沈世培,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沈世培並於借款後,分別償
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其後沈世培未依約償還本金及 利息,洪誠佑為索討該重利,遂要求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林 錦昌於108年12月底某日22時許,至洪誠佑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店」2樓,商討償還上開借款本 金及利息之事宜,洪誠佑為向沈世培、林錦昌催討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竟與涂善菩(由本院另行審結 )、郭冠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富揚、鄧黔華,共同 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看管沈世培及林錦昌,不准 其等自行離去,以此方法剝奪沈世培及林錦昌之行動自由, 陳富揚並對林錦昌恫稱:不還錢我就打你等語,使林錦昌心 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當下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洪誠佑,洪誠佑另對沈世培恫稱:你借的錢難道不知 道是我的錢嗎?你是要拼嗎?若今天你沒有拿出9萬元還款 ,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沈世培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 安全,陳富揚等人復徒手毆打沈世培之後腦部(未成傷), 及要求沈世培清掃廁所、口咬數支香菸罰站,使沈世培心生 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當下交付14,000元予洪誠佑, 直至翌日6時許,洪誠佑等人方允許沈世培及林錦昌離去, 沈世培嗣後陸續還款3萬元予洪誠佑,洪誠佑以此強暴、脅 迫、恐嚇之方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蘇俊龍與陳富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4日16時許,前往阮氏翠鶯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之「越相逢小吃部」,向阮氏翠 鶯恫稱要索取保護費,阮氏翠鶯未立即應允,蘇俊龍與陳富 揚便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蘇俊龍復承前恐嚇取 財之犯意,夥同亦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鄧黔華、郭冠澤(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次前往該小吃部,向阮氏翠鶯恫稱 若不繳交保護費,就要讓該小吃部無法繼續營業等語,鄧黔 華並拿起阮氏翠鶯置於櫃臺之金蟾蜍擺飾品砸向店內之冰箱 ,造成該冰箱毀壞而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加害阮氏翠鶯財產之事恐嚇阮氏翠鶯,使阮氏翠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阮氏翠鶯未付款而未遂。四、葉哲均擔任銀行車貸之協尋人員,於109年4月6日19時56分 許,發現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銀行委託拖吊之貸款未繳車輛,遂通知 其所屬之公司派遣拖吊車拖吊上揭車輛,洪誠佑獲悉上情後 ,竟與涂善菩(由本院另行審結)、郭冠澤(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葉哲均押往上址2 樓後,用髒話辱罵葉哲均,葉哲均因對方人多勢眾,且口氣 兇惡,而心生畏懼,其等並脅迫葉哲均跪下,再接續以徒手
或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葉哲均,致葉哲均受有背部及雙上肢及 左膝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業經葉哲均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使葉哲均無法離開該處而剝奪葉 哲均之行動自由,期間洪誠佑、涂善菩分別以電話通知無犯 意聯絡之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前4人均無罪, 詳後述)到場,洪誠佑、涂善菩、郭冠澤復脅迫葉哲均與其 等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明日之星KTV」談判,待 談判結束後,始令葉哲均自行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葉 哲均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五、洪偉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 9年11月17日6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陳文將(已 歿)委託,收受陳文將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編號12、13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下與前開2槍枝合稱本案槍 彈)而代為保管(同時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4、15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詳後述),洪偉庭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六、嗣於109年6月3日12時26分許,警方持拘票至屏東縣○○鎮○○ 路00號前拘提陳富揚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 1-9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7日6時36分許,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洪偉庭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偉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18 所示之物,並於109年11月26日10時50分許,在洪偉庭上開 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於109年12月15日6時50 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富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0-41所示之物 ;於109年12月15日6時50分許,警方徵得洪誠佑之同意後, 在洪誠佑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居所實施搜索,當場 扣得洪誠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2-45所示之物,並於109年12 月15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 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誠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6-48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誠佑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洪偉庭、鄧黔華、涂善菩 、楊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陳富揚 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洪偉庭、涂善菩、鄧黔華、楊雅涵於 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惟 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洪誠佑、陳富揚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案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誠 佑、陳富揚、洪偉庭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鄧黔華、蘇俊龍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該等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佑、陳富揚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洪誠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20 、303頁、卷三第176頁、卷四第70頁;被告陳富揚見本院卷 一第138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178、218頁),核與同案 被告涂善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庭安、吳松禧、楊振福 、潘秀珠、楊詩嘩、黃明強、沈世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葉庭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匯款明 細擷圖、被害人吳松禧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同 案被告涂善菩涉嫌重利、組織犯罪、傷害等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被害人葉庭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葉庭安提出之本票、借據 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松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吳松禧提出之本票 、借據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振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楊振福提出 之本票、民間互助會同意書、借款憑證、收據、被害人潘秀 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 籍對照表、被害人潘秀珠提出之本票、收據、借款憑證、民 間互助會同意書、被害人楊詩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楊雅涵(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明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指認人戶籍資 料、同案被告楊雅涵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沈世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涂善菩 涉嫌重利案蒐證照片(含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洪誠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卷二第20、303頁、卷四第70頁;被告陳富揚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卷二第21、304頁、卷三第178、218頁;被告鄧黔華 見本院卷四第67-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 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錦昌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沈世培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鄧黔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蘇俊龍則 坦承有去越相逢小吃部等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跟阮氏翠鶯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05頁);被告陳富揚曾數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21、304頁),然嗣後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 78、218頁),辯稱:是蘇俊龍跟我說他要跟店家借錢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78頁)。經查:
⒈被告鄧黔華部分:
被告鄧黔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67-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翠鶯、證人即 越相逢小吃部員工薛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害人阮氏翠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照片、109年2月4日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發生恐嚇取財案件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越 相逢小吃部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方盤查身分時之密錄器擷 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黔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富揚、蘇俊龍部分:
⑴被告陳富揚有於109年2月4日16時許,與被告蘇俊龍前往越相 逢小吃部,被告蘇俊龍則係於109年2月4日16時、19時30分 許,先後2次前往越相逢小吃部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有上述認定被告鄧黔華犯行之 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證人薛秀金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6、17時左右有兩個男子進 來我工作的店裡說要討保護費,我叫我的老闆出來跟對方談 ,約19時30分許有人至我工作的店裡說要圍事收取保護費, 並把店裡的冰箱砸壞等語(見警8300卷二第905-906頁); 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翠鶯於109年2月5日警詢時證稱:大約16 時許有兩個男子到我所經營的越相逢小吃部說公司要收保護 費,我沒有答應他們要給,那兩個人就離開現場,同日19時 30分許有人至我所經營的店裡說要圍事收取保護費,我說若 要收取保護費也要給我兩天的時間做準備,但對方拒絕,執 意要當下給他們,但我說沒辦法,對方就恐嚇我說若不處理 就要叫我關店,且把我店裡的冰箱砸壞了(見警8300卷二第 857-859頁),於偵查中證稱:下午的時候他們要來跟我討 保護費,我說不要,然後他們晚上又來,過程中他們有罵髒 話,說如果沒有給他們保護費,他們就要讓我的店關門,然 後就砸店等語(見他1170卷第457-458頁),互核證人薛秀 金、阮氏翠鶯所述關於來店之人欲索討保護費、砸店等情節 相符,且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與被告陳富揚、蘇俊龍均不 認識,業據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證述在卷(見警8300卷二 第859-861、906頁),被告陳富揚、蘇俊龍對此亦不爭執, 如非確有其事,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自無在其等與被告陳 富揚、蘇俊龍毫無仇怨之情況下,甘冒涉犯誣告及偽證罪之 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陳富揚、蘇俊龍入罪之理,是證人薛秀 金、阮氏翠鶯前揭所證應具有高度憑信性。
⑶被告陳富揚雖辯稱:蘇俊龍跟我說他要跟店家借錢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78頁),然被告陳富揚已多次自承是要索討保 護費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21、304頁) ,若非確有其事,被告陳富揚應無自白之可能,且其所辯與 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蘇俊龍固辯稱:我當天是要去跟阮氏翠鶯借錢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05頁),與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上開證述顯 不相同,而證人阮氏翠鶯與被告蘇俊龍並不認識,已如前述 ,被告蘇俊龍為何不向同行之友人陳富揚、鄧黔華或其他熟 識之店家商借,而向不認識之證人阮氏翠鶯借款,其所辯與 常情有違,況被告鄧黔華於109年6月4日警詢時亦供稱:蘇 俊龍告知我要去越相逢小吃部收取保護費等語(見警1200卷
第313頁),及被告陳富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有去跟阮氏翠鶯說要索討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140頁、卷二第21頁),其二人上開供述,顯屬不利於己之 自白,若非實情,該二人顯無理由為此供證,益徵被告蘇俊 龍所辯不實。
㈣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9600卷第5-8頁、偵5457卷第17頁、本院 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03頁、卷四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 涂善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哲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葉哲均於109年4月6日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相片指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指認被告洪誠佑之個人影像資 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 書、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0號查證之蒐 證影片、翻拍照片、前往潮州鎮「明日之星KTV」內查證之 蒐證影片、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誠佑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266卷第26頁、警4100卷第51-54頁 、本院卷二第2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 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蒐證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001080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槍枝、子彈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路邊監 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查, 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0-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0-15所示之物,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審認,其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0-15「 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 日刑鑑字第109803327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7708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 9-316頁、卷二第23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3所 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洪偉庭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⑴核被告洪誠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陳富揚如附表一編號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⑵被告洪誠佑與同案被告涂善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 犯行,被告洪誠佑與被告陳富揚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 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 、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 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故加重重利行為所涉及之 強暴、恐嚇、脅迫、毀損等行為方法,自不另論罪。又上開 各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 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起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見 起訴書第11-12頁),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本院自無庸再 行諭知變更。
⑶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同案被告涂善菩與郭冠澤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⑷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以一個暴力索討重利之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處斷。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蘇俊龍先後2次向被害人阮氏翠鶯恐嚇取財,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1罪。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蘇俊龍分別邀同被告陳富揚、鄧黔華與郭冠澤共同為恐嚇取 財犯行,其等間於行為當時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四部分
⑴核被告洪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⑵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 1項及第305條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洪 誠佑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期間,雖又為上開強制、恐 嚇行為,但均係基於為教訓告訴人葉哲均所為有關拖吊車輛 之同一原因所為,核屬所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無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或第305條恐 嚇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恐嚇罪、強制罪(見本院 卷三第128、158-159頁),容有未恰。 ⑶被告洪誠佑、同案被告涂善菩與郭冠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五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偉庭既係受案外 人陳文將之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依上開見解,自屬寄藏
行為。
⑵是核被告洪偉庭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非制式手槍、編號1 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衝鋒槍罪; 其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子彈,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洪偉庭非法持有前開槍枝、 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洪偉庭所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見起 訴書第12頁),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四第318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洪偉庭上開罪 名,已無礙被告洪偉庭之防禦權,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⑷被告洪偉庭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自109年11月17日6時36分前 某時起,至109年11月17日6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 藏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⑸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洪偉庭雖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9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再被告洪偉庭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⒍被告洪誠佑所犯上揭12罪,被告陳富揚所犯上揭3罪,被告鄧 黔華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219號),與本 案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5457號、第6429號、第9 125號、第10829號、第11937號、110年度偵字第665號)並 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 審理,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蘇俊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蘇俊龍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蘇俊龍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蘇俊龍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蘇俊龍、鄧黔華、陳富揚於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前揭規定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條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 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 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查被告洪偉庭就事實欄五所示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來源為「陳文將」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28頁),然其既自稱「陳文將」已死亡(見警4 100卷第54頁),則本案槍彈來源屬無法查獲,且亦未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 免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洪偉庭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洪偉庭只有國中畢業,本次 持有槍械也不是為了供犯罪所用,被告洪偉庭長期有自律神 經失調,有在開怪手及照顧癌症末期的媽媽,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3-384頁)。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
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洪偉庭 受託寄藏之槍枝、子彈,種類並非單一,且寄藏之槍枝、子 彈數量非少,被告洪偉庭復將所寄藏之本案槍彈攜帶外出, 並隨意射擊,所為實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之危險,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 見被告洪偉庭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 ,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至辯護人所主張 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洪誠佑、陳富揚於事實欄一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