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廖文成
廖文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劉錦屏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1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
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
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
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
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
究意見參照)。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
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地上權人將該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土地所有權人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
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所獲得之
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地,故應依
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9,03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揆
諸前揭說明,經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聲明,因系爭附表二編號1之地上權
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均無地租之記載。而
無約定租金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其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489,355元【計算式:
設定權利範圍79.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4,080元×10%×15倍=489,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
未逾系爭土地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25,165,950元【
計算式:112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2,600元×590.75=25,1
65,95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355
元。
㈡、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聲明,因系爭附表二編號2之地上權
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每年地租為30元,其1年租金之1
5倍為45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30元×15倍=450元】,未逾
系爭土地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如前所述,是此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元。
㈢、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聲明,因系爭附表二編號3之地上權
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均無地租之記載。而
無約定租金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其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667,019元【計算式:
設定權利範圍108.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4,080元×10%×15倍=667,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
額未逾系爭土地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如前所述,是
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019元。
㈣、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聲明,因系爭附表二編號4之地上權
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均無地租之記載。而
無約定租金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其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323,687元【計算式:
設定權利範圍52.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4,080元×10%×15倍=32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
未逾系爭土地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如前所述,是此
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687元。
㈤、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0,511元【計算式:489,355元+450元
+667,019元+323,687元=1,480,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7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030元,尚應補繳6,7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訴之聲明
編號 聲明 1 被繼承人張阿茂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被繼承人張阿茂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2 被繼承人林阿添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被繼承人林阿添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3 被繼承人游正財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被繼承人游正財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4 被繼承人蘇朝東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被繼承人蘇朝東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附表三所示編號4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二:系爭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當期申報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宜蘭縣○○市○○0段0000○0000地號(面積:590.75㎡;重劃前:宜蘭段坤門小段0307之0003地號) 4,080元 /42,600元 1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宜都字第001414號 權利人:張阿茂 權利範圍:1分之1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79.96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2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宜都字第001412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阿添 權利範圍:1分之1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82.61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3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3年宜登字第0000000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游正財 權利範圍:1分之1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08.99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3宜地字第4171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4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宜都字第001413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蘇朝東 權利範圍:1分之1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部16坪(即52.89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