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訴外人林順昌及林家慶等人於民國9 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決議:原 告公司盈餘為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林順昌(含 訴外人楊堂宮即原告公司清算人)、被告之股份比例依序為 55.86%、15%,被告可分配之賸餘財產為968萬4,473元,並 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 原告公司、楊堂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並於95年9 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喬桂蘭即被告配偶所開立 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嗣被告以原告公司及楊堂宮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協 議等事件,除請求原告公司履行協議外,並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楊堂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以1 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26 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 判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前案),認定系爭協議書關於決議 分配賸餘財產部分,因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 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故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而自 始無效,原告公司既依法不得分配賸餘財產,則被告受領前 開200萬元賸餘財產分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 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或其 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 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類 訴訟之法律關係,均係公司、團體本於對於股東、社員之地 位資格而發生,始有本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例如:公司對 於股東請求繳納出資、社團對其職員要求交出經管帳簿報告 。因本條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團體對眾多之股東或社 員在各地方法院起訴之應訴麻煩。若原告並非本於特定公司 之社員資格而對公司社員有所請求,不得適用本條,此可參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依相 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根據雙方於90年11月16日所簽訂 之『協議書』,請求再抗告人依約給付相對人出售昂記公司、 鐿太公司等六家公司股份之價款,相對人並非本於特定公司 之社員資格而對再抗告人有所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條 公司社員對於社員本於社員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尚屬有 間。」(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上冊,2022年9月出版 ,第96-97頁)。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履行地有定於本院之合意 (不論明示或默示、口頭或書面),無非以被告於系爭確定 前案係以本院為第一審起訴法院,且楊唐宮於95年9月19日 係於宜蘭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可見兩造有前開債務履行地 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15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稱其當時向本院起訴係因共同被告楊堂宮設籍宜蘭, 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關自然人普通審判籍及 同法第20條本文有關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起訴,並非 因與原告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院卷第105頁),而楊 堂宮於系爭確定前案第一審起訴時確實設籍於本院轄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前案卷宗查閱無訛,尚難憑此遽認兩造
有以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又縱楊唐宮於宜蘭匯款200 萬元乙節屬實,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復自承系爭協議書關於決議分配賸餘財產部分 ,因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而自始無效(本院卷第13-1 4頁),始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可言 ,原告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且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㈡原告雖又以民事訴訟法第9條有關社員資格涉訟規定,主張被 告為原告公司股東,本件因請求返還受領之賸餘財產分配20 0萬元涉訟,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153頁 ),然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協議書關於決議分 配賸餘財產部分自始無效後,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原告並非本於特定公司之社員資格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與民 事訴訟法第9條所規定之公司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 請求而涉訟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特 別審判籍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9條規定,本 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均未可採。此外,復查無本院對 本件有何管轄權。從而,本件管轄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被告雖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其主張本院無管轄 權,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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