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何衍財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吳義隆
林秀蘭
鐘天送
余基煌
林銘誠
黃文郎
黃文章
黃文宗
林憶青
余洪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德陽宮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所獲之利益僅將地
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
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8號
民事提案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㈡為請求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且被告吳義隆、林秀蘭、
鐘天送、余基煌、林銘誠、黃文郎、黃文章、黃文宗、林憶青、
余洪雪華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原告僅請求將地
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地,則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僅
將地上權塗銷。又被告林秀蘭、鐘天送、余基煌、余洪雪華所有
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於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為空白
,故暫以其各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0.67、39.91
、39.4、18.59平方公尺估算。又本件先位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
標的價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72,469元(計算式:322
.97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9,140元/平方公尺×10%×15=9,272,4
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備位聲明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確定存續期間部分,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72,469元,揆諸首揭
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
2,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