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1號
ILDV,112,簡抗,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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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白祥榮
相 對 人 陳元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 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2394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完畢,其 執行程序已終結,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誤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准予 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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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