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游秋月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游黃阿錫
游萬全
游美麗
游美雪
兼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游象乾
相 對 人 游榮春
游百合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游秋鴻
相 對 人 游象壽
特別代理人 黃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貽汀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游象壽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一游象乾 ,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與其利益相反,故有另行選任特別 代理人代為訴訟必要,是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30日當庭裁定選任黃嘉郁為游象壽之特別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貽汀於67年1月7日死亡,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游貽汀死亡時,其配偶游 李阿杏已死亡,由其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三人游景財
(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游榮春、第三人游炎坤(相對人游 象壽之父)與相對人游百合為游貽汀之繼承人;嗣於103年1 2月14日第三人游景財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由聲請人與相 對人游黃阿錫、游萬全、游美麗、游美雪及游象乾共同繼承 ;另於105年2月22日第三人游炎坤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由 相對人游象壽繼承,為避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利用關係因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趨於複雜,而提升移轉便利,以及 增進不動產使用效率,爰提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合意聲請法 院裁定分割等語。
三、相對人游黃阿錫、游萬全、游美麗、游美雪之非訟代理人兼 相對人游象乾、相對人游榮春、游百合之非訟代理人游秋鴻 、相對人游象壽之特別代理人黃嘉郁則到庭表示:同意依聲 請人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分配被繼承人游貽汀之遺 產,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分割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 併為裁定。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 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 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游象壽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雖已選任黃嘉郁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 訟行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但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 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 敘明。
五、被繼承人游貽汀於67年1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游貽汀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 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又「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 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聲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兩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述不動產之性質及繼承人之 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照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欄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 ,且兩造亦同意終止對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 。是以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該表分割方法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相對 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貽汀之遺產)
編號 標的內容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34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50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70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9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聲請人李游秋月 24分之1 2 相對人游黃阿錫 24分之1 3 相對人游萬全 24分之1 4 相對人游美麗 24分之1 5 相對人游美雪 24分之1 6 相對人游榮春 4分之1 7 相對人游百合 4分之1 8 相對人游象壽 4分之1 9 相對人游象乾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