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正漢
相 對 人 羅忠誠
陳文松
關 係 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陳文明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於9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 款2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50,481及利息未償 還,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忠誠、 陳文松,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 於112年4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