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政傑
張進煌
相 對 人 潘玉英
關 係 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清石石材公司)因農發條例限制將不動產登記於 負責人林金龍名下,並由清石石材公司設定抵押權,復第三 人黃子愛替清石石材公司清償務,故清石石材公司將抵押債 權讓與第三人黃子愛,黃子愛再將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張進 煌,聲請人張進煌再將其債權額1/10讓與聲請人李政傑,並 辦畢登記,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金錢債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業經聲請人催告 清償而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5,0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借據)、讓與協議書、土地登記 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 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