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號
ILDV,112,司執消債更,1,202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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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余玫
債 權 人 趙愛民
債 務 人 游能勇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異議人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21日對於本處112年2月23
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處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 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 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 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謂:本件債權表中編號.5余玫、編號6.趙愛 民,屬民間債權人,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僅就該 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列載,且無提供債權證明文件, 其是否虛增債權,實屬可議。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號卷宗內,債務人於111年3月7日陳報 之債權人清冊內已記載有債權人編號.5余玫之債權金額新台 幣(下同)504,000元、債權人編號6.趙愛民之債權金額為2 20,000元。嗣,又於111年5月11日由債權人余玫陳報本院11 1年度司消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其中已列載債務 人各應償還債權人余玫趙愛民積欠之債務。
㈡本卷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限內(即112年2月13日前),於112年 2月7日已由債權人余玫陳報本院111年度司消調字第11號調 解筆錄影本乙份,其中已列載債務人各應償還債權人余玫趙愛民積欠之債務。   
㈢故,本院核製之債權表內,將上開已有債權憑證足供釋明之 二名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列入(即編號.5余玫之債權金額37



8,000元、債權人編號6.趙愛民之債權金額164,880元。), 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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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