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22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
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
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
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
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
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
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41,2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5,567元整
(已到期之本金35,56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1,595元、違約金雜費計4,062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15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567元 楊伉華 自民國 112 年 04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