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柳進
被 上訴人 游育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1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簡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上河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上河路1段
與寶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已駛越上述交岔路口中線
處,適有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寶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停讓
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系
爭車輛左後車門,除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外,並使系爭車輛之
乘客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車輛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60元(工資7萬8,200元、零
件7萬5,860元)之損害、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7萬元、因處
理車禍而往返新竹與宜蘭之損害3萬元,又因系爭車輛乘客
受傷及受驚嚇而得請求3萬6,000元之慰撫金,共計290,060
元。被上訴人就上述車禍發生既有前述過失,自應如數賠償
上訴人上述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6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所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系爭車禍並未造成上訴人受傷
,且系爭車輛乘客之損害亦非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因已報廢而無實際修繕,而且上述車禍上訴人應是肇
事主因,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
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4,06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1-48頁),應堪信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述
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
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車輛毀損之損害:
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154,060元,惟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
業經上訴人報廢而未實際修復(見原審卷第84頁),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日產、排氣量
1769cc、200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查(見原
審卷第107頁),參酌同款車輛中古車價約5至9萬不等,有
中古車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6頁),是可認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已逾其物之價值,依前開說
明意旨,應認系爭車輛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應以
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車禍前約有12、13萬元之價值,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
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然系爭車輛之損壞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考量系爭車輛
之廠牌、型號、年份、出廠時間、上述同款車輛網路中古車
價以及中古汽、機車報廢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政
府政策等節,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80,000元。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害及薪資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系爭車禍造成其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7萬元
之損害,及因多次出庭等往返新竹與宜蘭受有3萬元之損害
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依其
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其有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情
形,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無據。至上訴人所主張因
車禍求償多次往返新竹與宜蘭受有之薪資損失,核屬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求償所為之成本,此部分收入之減少,並非有系
爭車禍即通常會產生,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3.乘客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內之乘客受
傷及受驚嚇而得請求3萬6,000元之慰撫金等語。惟系爭車禍
發生時之車內乘客,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車內乘
客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得請求慰撫金,亦應由該乘客自己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縱若上訴人係先行賠償車內乘客,
此亦係其因與上訴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上訴人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上訴人為大,詳後述)
所支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尚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況且上訴人就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內
之乘客因系爭車禍受傷乙節,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請求,自更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80,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行經前述路口時,未讓停幹
線道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且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造成系爭車禍發生,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並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
人、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責任(見本院卷
第36-37頁),揆諸前開規定,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
16,000元(即80,000元×20%=16,000元)。至上訴人於本院
猶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語,惟
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被上訴
人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責任,則本院已得就被上訴人
抗辯與有過失部分為上述之認定,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
無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6,000元,是除原審已確定之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74,060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