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5號
ILDV,111,簡上,65,202304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游育存
訴訟代理人 吳秀霞
被 上訴人 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1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簡字第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河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上河路1段與寶和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讓停幹線道車先行,並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聯合煤氣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寶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車禍),致上訴人左側膝部、左側拇指挫傷(下稱系爭傷
害)、所有之手機毀損及系爭車輛損壞,上訴人因此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80元、並受有手機螢幕裂損之損失3,0
00元,並得請求慰撫金1萬5,000元,而聯合煤氣行則因而支
出貨車維修費15萬3,078元、租用貨車費3萬元(每日1,500
元×20日)受有損失,聯合煤氣行嗣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既有前述
過失,自應如數賠償上訴人上述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9萬9,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
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醫療費580元、手機螢幕裂損之損失3
,000元,並得請求慰撫金1萬5,000元等節並不爭執,然伊懷
疑上訴人當時有使用手機才會發生系爭車禍,本件是上訴人
開車撞伊,且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相關費用、租
車費用等項目均無理由,請求金額亦均過高,並應請上訴人
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8
64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0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亦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
發生,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手機毀損及系爭車輛
損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第13-17、22-25頁、交簡
附民字卷第7、9、13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聯合煤氣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31265
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而聯合煤氣行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將其因本件車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本件
被上訴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上訴
人受有傷害、手機毀損及聯合煤氣行之系爭車輛受有損毀,
聯合煤氣行嗣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二)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費用5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此情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手機毀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手機螢幕裂損,損失為3,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受損之照片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
13頁),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修理費用為15
萬3,078元等情,固據提出合順汽車之估價單4紙在卷可憑(
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3-89頁)。惟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毀損,其修復費用15萬3,078
元中包含工資41,619元、零件費用96,969元、烤漆費用14,4
9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述估價單4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88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9月出廠(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12
712號卷第3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已5年
餘而逾車輛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
問題之工資費用41,619元、烤漆費用14,490元,故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5,806元(計算式:14,490元+9,697
元+41,619元=65,806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得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5,80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4.租車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致於109年11
月1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20日期間支出30,000元之租車費
用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游啟瑞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
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原係聯合煤氣
行所有用於送貨之貨車,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損壞而有
修復之必要,於此修復之期間無法使用,聯合煤氣行為業務
之需求,確需自行或委由員工向第三人承租車輛使用,是於
此修復必要期間之租車費用,確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而本院對照上述車輛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應修復之項目
眾多、範圍甚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期間須
20日,應屬合理,而上述人所主張每日1,500元之租用貨車
租金亦與行情相符,是聯合煤氣行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
受損,堪信確受有30,000元之租車費用損害,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請求15,000元之慰撫金,此金額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
經過、被上訴人過失之情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
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
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後,亦認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14,386元
(即580元+3,000元+65,806元+30,000元+15,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行經前述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反應不及造成系爭車禍發生,對
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並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責任(見本
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
91,509元(即114,386元×80%=91,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猶辯稱本件是上訴人開車撞其,並
應請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語,惟本件兩造既均不爭
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20
、百分之80之責任,則本院已得就與有過失部分為上述之認
定,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上訴人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併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見交簡附民字
卷第21-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91,509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除原審已確定之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64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6,645元及自110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本金超過91,509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