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8、11、12、13、4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84、808
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2月底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練元浚(練元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招募,加入而參與由潘羿、劉家豪、陳宥豪、 蔡定燁、蔡政均、張禹堂、林杰、陳冠廷、陳彥璋、李建鍠 、何士洋等人(潘羿、劉家豪、陳宥豪、蔡定燁、蔡政均、 張禹堂、林杰、陳冠廷、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加入後,與潘羿、劉家豪、陳宥 豪、蔡定燁、蔡政均、張禹堂、林杰、陳冠廷、陳彥璋、李 建鍠、何士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所領得之
贓款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理,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甲○○、丙○○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練元浚、潘羿、劉家 豪、陳宥豪、蔡定燁、蔡政均、張禹堂、林杰、陳冠廷、陳 彥璋、李建鍠、何士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6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報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間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33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56張及附表編號1至 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復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領取詐欺贓款,被告亦知悉其係透過潘羿、練元浚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 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 術及提領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核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共 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乙○○即附表 編號1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甲○○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 ,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就告訴人甲○○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 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素行未臻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 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本 案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緝卷第181頁),對於被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 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原本我們說好租帳戶給他們使用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但因為練元浚從中仲介,所以他有抽成,我實際拿到 13,000元。我領錢的獲利約10,000元,加上我租帳戶的獲利 大概23,000元左右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 100020762號卷三第567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3,000 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均不含匯款手續費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用) 證據 宣告刑 1 被害人乙○○ 被害人乙○○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增加額外收入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係以「DISCOVER發現金融國際交易平台」操作外幣差價獲利,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35,000元 110年1月5日18時47分許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62卷四第991-99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62卷四第0000-0000頁) 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762卷七第0000-0000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年2月1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0000055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762卷八第0000-0000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5日18時48分許 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10年1月5日18時57分許 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柚」、「XING」之人,於110年1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誆稱可代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月12日17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15318號【下稱警318卷】卷第1-2【背面】頁)。 2、ATM轉帳交易明細、甲○○之郵局存摺封面(見警318卷4、6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年4月22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0000119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318卷第11-12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10年1月15日20時49分許 50,000元 110年1月15日20時56分許 100,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0年1月15日20時50分許 50,000元 3 告訴人 丙○○ 告訴人丙○○於110年1月6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徵才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李鴻智」之人聯繫丙○○,對丙○○誆稱可透過註冊「Exchange」投資平台下單投資賺錢獲利,並稱須支付代為操盤費用始能提領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月13日2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 10,000元 110年1月13日21時39分許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含其他匯入款項)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4號卷【下稱偵8084卷】第5-6【背面】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年6月11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0000190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見偵8084卷第17-29頁)。 3、ATM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084卷第32-45、4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