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號
ILDM,112,訴,70,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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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


林佑勳


洪竑楷



王佑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1年
調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
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甲○○、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乙○○與少年郭○葦(民國92年11月生,詳細姓名年籍 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 關係。緣少年郭○葦係丁○○現任女友之前任男友,兩人因感 情問題生嫌隙,遂於110年7月29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前相約見面,少年郭○葦通知戊○○、乙○○及 少年陳○中胡○維(以上2人之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部分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丙○○、甲○○均 為成年人則係經過該處時下車加入。戊○○、乙○○、丙○○、甲 ○○與少年郭○葦、陳○中胡○維等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 ,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待丁○○、己○○到場後, 戊○○持木棒毆打丁○○、己○○,少年郭○葦、陳○中胡○維則 以徒手方式毆打丁○○、己○○,乙○○、丙○○、甲○○則在旁助勢  ,致丁○○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己○○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0公分、左唇開放性傷口  1.0公分、右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前額腫脹等傷害(涉犯傷害 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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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