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1號
ILDM,112,聲,21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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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萬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萬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萬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 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50290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之「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應更正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15日」,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予以更正)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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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