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57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亞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 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