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6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江政哲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1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 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鐵工、與父親、弟弟、弟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真柏3株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江政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入監,而於109年5月28日執行 完畢。江政哲於111年4月21日17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至宜蘭縣○○鄉○○路00號旁田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徒手竊取林清楨所有真柏3株(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逞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林清楨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1年4月21日17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旁田地,以徒手摘取告訴人林清楨所有之真柏3株得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交付告訴人所有、而當時為己持有之真柏3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田地之真柏遭人竊取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其係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園藝店員工駱志偉同意才摘取真柏,惟告訴人不認識駱志偉、告訴人詢問園藝店友人,該店並無僱用駱志偉、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摘取自己所有真柏之事實 3 證人駱志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駱志偉未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園藝店工作之事實 ⑵駱志偉不認識告訴人之事實 ⑶駱志偉未同意亦未指使被告摘取告訴人所有真柏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6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被告於111年4月21日17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旁田地,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真柏得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將所竊真柏置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松樹門游泳池附近,惟經警實地查訪,並未於該處查獲真柏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⑴111年8月26日13時至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扣得被告持有之真柏3株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經警發還其所有真柏3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21日17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旁田地,以徒手摘取該處真柏3 株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同學駱志偉在該處附近之園藝店工作,駱志偉同意我摘取該 處之真柏等語。惟查:證人林清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證 述不認識被告及駱志偉,亦無直接或授權駱志偉同意被告摘 取自己所有之真柏等語,審酌證人林清楨與被告並無仇恨怨 隙,衡情當無僅因自己所有之物遭竊,即甘冒偽證罪重罰之 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駱志偉於本署 偵查中亦證稱其不認識林清楨,且有數年未與被告聯繫等語 ,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及證人供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真柏3株已發還告訴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於首揭時、地,除竊取前開起 訴部分之真柏3株外,尚同時竊取真柏3株等語。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竊取真柏 3株,然為被告所否認,又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應以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