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34、2279、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俊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VIVO V2127,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鑽貳支、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OPPO,淡藍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色, 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17行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背面第2行補充為「...2台,價值57,200元」、背 面第5行更正為「28分許」、背面第6行更正為「普通重型機 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諶俊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至三所 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5月、9月、3年6月、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 殘刑3年9月3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究竟係因何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有清楚說 明,難認已盡主張之責,亦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VIVO V2127,藍色,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鑽2支、行 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OPPO,淡藍色),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迄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均 已丟棄等語(見偵2279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諶俊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俊凱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9月、3年6月、6月 確定,送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9月3日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諶俊凱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00號前,向SRI ASIH(印尼籍)以欲打電話給朋友為由, 向SRI ASIH借用行動電話(型號為Vivo v2127,藍色)1支 ,SRI ASIH遂將上揭行動電話借予諶俊凱。詎諶俊凱取得上 揭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變更原來借 用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 未返還予SRI ASIH。嗣經SRI ASIH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三、諶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諶俊凱於112年2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工地, 趁陳冠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陳冠蓉所有置於上 揭工地內之電鑽2台,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鑽2台放置 在上揭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陳冠蓉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諶俊凱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工 地,趁陳天財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天財所 有置於外套口袋內之行動電話(OPPO廠牌,淡藍色)1支 ,得手後隨即攜離工地,騎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 天財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SRI ASIH、陳冠蓉、陳天財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俊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SRI ASIH、陳冠蓉、陳天財指訴及證人王昱 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諶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上揭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5月、9月、3年6月、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撤銷 假釋之殘刑3年9月3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入己之Vivo廠牌 行動電話及所竊得之電鑽2台、OPPO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