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 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李源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海為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號)之所有權人,其知悉建築 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日起,未經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 築工人數名於其所有前揭地號上「增建」建築物。嗣經宜蘭 縣○○○000○00○0○○○鄉○○○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 次勒令停工,並將上開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於同年 10月18日寄存送達至李源海位在宜蘭縣○○鄉○○○路0號之住所 ,而勒令李源海停工。惟李源海未經許可仍繼續施工,宜蘭 縣三星鄉公所即於111年11月2日再以三鄉建字第1110015749 號函第二次勒令停工,將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於同日張貼於上址工地,並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至李 源海上開住所,並由李汪志代為收受而制止其繼續施工。詎 李源海經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制止其施工後,仍指使工人繼續 施工,不遵從勒令停工。嗣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111年12 月16日再派員至現場巡查,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源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000○00○0○○○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 停工通知單、採證照片、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送達證書、宜蘭 縣○○000○00○0○○○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採證照片、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送達證書、採證照片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源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不遵從停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