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74號、112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鐵建材貳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許秀苓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之3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2年1月15日13時8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0號 吳昱慶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鋼鐵建材2袋(價值新臺幣【 下同】176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2)112年2月11日10時5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 工地,徒手竊取螺桿、鋼筋等五金材料(價值800元),得 手後裝於米袋之中尚未帶走,經吳昱慶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吳昱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許秀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 、告訴人吳昱慶於警詢之指訴;(3)、被害人陳俊賢於警 詢之指述;(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量刑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本件犯行輕微, 請酌情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