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翔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通見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之人,因無法實際掌控不詳之人操縱金融機構帳戶之使 用方式,極有可能使不詳之人利用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若不詳之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間某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廖清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廖先生」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廖先生」或其他不詳之人 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玉山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廖先生」之人或其他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某時許,先盜用莊雨勳友人 張嘎慈之臉書帳號後,張貼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資訊,致使 莊雨勳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討論,不詳之人再向莊雨勳 謊稱可直接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再經由通訊 軟體LINE向莊雨勳佯稱購買四支IPHON行動電話機需先匯款 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始可寄送,致使莊雨勳陷於錯誤,旋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及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 ,委由友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各三萬元至吳文翔開立之玉山 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雨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後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雨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玉山商業銀行以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0920179號函覆被告吳文翔開立之帳戶帳號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提款卡影本及 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 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 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逕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提供使用,且此項專有物品如由不 詳之人持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則屬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通見之事理,兼以近來頻傳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遂行詐欺之人假冒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實施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且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能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金 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而逃避追查,故為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復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 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 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存 摺或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同屬社會一般常情。秉 上審諸被告吳文翔於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高 中肄業學歷、已成年且自九十年間起,即已就業進入社會工 作,歷經賣場採購、電子公司組長等職務,顯為具有一定知 識及工作經驗與基本社會歷練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又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網路看到借 貸廣告,擬以身份證借款,便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廖 先生」之人聯繫,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會當 面交付貸款,還款本金及利息則需每月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 償還。但其將提款卡寄出幾天後,曾詢問對方,對方表示需 再等候一下,隨後便無法再聯繫對方等語,即徵被告將其開 設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依毫不相識、未曾謀面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廖先生」之指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清 海」,並提供密碼予「廖先生」,卻對「廖先生」任職機構 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繫方式毫無所悉,嗣其寄送玉 山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即無法聯繫「廖先生」及「廖 先生」表示貸款係當面交付,還款則需匯入其所提供之玉山 帳戶,卻無須提供任何財力所得證明或擔保品等即可核貸等 情,顯與一般正常之貸款方式迥異,且被告更無任何方式得 以掌握或控制「廖先生」或其他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 之玉山帳戶,致使「廖先生」或其他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 付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能恣意使用該帳戶提、 匯款項,等同將其開立之玉山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 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皆可 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玉 山帳戶必不致於遭「廖先生」或其他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 ,是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 人,理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玉山帳戶極有可能遭「廖先生」或 其他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此情事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各項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吳文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 設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廖先生」,使「廖先生 」或其他不詳之人得以利用其申設之玉山帳戶作為詐騙告訴 人使用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吳文翔任意交付其所開立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致使「廖先生」或其他不詳之人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分 期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再衡諸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考量其因公司倒閉失業,經濟 困窘,需錢孔急,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迄賠償金額如前述,是本院綜 衡上情,堪認被告確已反省且深具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 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