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美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麗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麗美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未 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嚴重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國中數學老師之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余麗美本件以 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 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 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 麗美之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51號
被 告 余麗美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四樓
現住宜蘭縣○○鎮○○路○○○號前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余麗美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六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段,見到游靜雯停下其所騎乘之車欲
撿拾掉落在路面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時(經查該一 百元紙鈔係游靜雯所有,且係游靜雯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 騎乘機車途經該路段時,自其機車飛落至地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路旁衝出,搶在游靜雯之前撿起該張一 百元紙鈔,且在游靜雯表示該一百元紙鈔為其所有之後,竟 稱游靜雯沒有辦法證明該紙鈔為其所有,誰先撿到就是誰的 等語後,即將該一百元紙鈔放入皮包後,逕自離去,而將該 張脫離本人持有之一百元紙鈔侵占入己。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余麗美固坦承有撿起該張一百元紙鈔後離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設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 王平安診所外的大馬路雙黃線旁邊,伊以為是楓葉或是廣告 紙之類的物品,所以上前查看,在伊伸手要撿的時候,就看 見一位小姐從伊後方伸手要撿,她拿皮包出來跟伊示意說是 她掉的,但是伊沒有看到那張一百元紙鈔從她身上掉出來, 伊有回她說這個要怎麼證明這張一百元紙鈔是你掉的,伊要 拿去警察局,伊沒有說誰先撿到就是誰的,渠等後來就各自 分開的,伊後來就回到伊的家中,回家之後便忘記這件事情 了,直到伊被警方通知作筆錄的時候才想起這件事云云。惟 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游靜雯指述其詳,並有攝得紙鈔掉 落地面與被告撿起紙鈔情形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與擷取該檔 案內容之畫面多張在卷可稽。且審酌被告撿拾百元紙鈔之地 點與被告住處均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距 離不遠,被告在撿起紙鈔後,如對游靜雯所稱該紙鈔係其所 有一事有所疑義,本應會同游靜雯或是由其自行將該百元紙 鈔交由警方處理,然被告竟未為之,反將紙鈔攜回住處,顯 見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該百元紙鈔之故意。故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