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明輝於112年3月16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輝本應秉持理性處 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玻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未婚、需扶養1個國小五年級的兒子,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於民國111年9月7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 0號停車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廖伊婷為了小孩監護 權之問題發生爭吵,竟對廖伊婷稱:「妳是被幹了多少錢? 多少次?幹妳娘機掰」等語。
二、案經廖伊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伊婷於 警詢時指證明確。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上述行為時,同時手持疑似刀子的器具 ,對告訴人廖伊婷稱:「我上次沒殺妳不代表這次無法殺妳 、妳是靠什麼生活,妳是被幹了多少錢?多少次?幹妳娘機 掰」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僅告訴人單一指訴,難認被告有此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