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BT000-H111034(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身體自主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正處於身心成 長階段,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厭惡,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於警偵中飾詞否認,未顯悔錯之意,至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本案侵害法益程度、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 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已婚、家中父 母、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審酌被告案發之初並未坦承犯罪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被告為人師表,卻辜負學 生家長信任,破壞校園安全環境,嚴重缺乏對於女生身體自 主權利之尊重,自應給予適當刑責,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所犯本案性騷擾罪,法定最輕刑度與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酌減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H11103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中學」師生關係,於民國111年3 月30日22時3分許之晚自習第三節,甲○○見甲女獨自從5樓班 級教室出來要上廁所,即藉故上前,在靠近廁所前牆壁處, 與甲女攀談,過程中,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對甲女牽手、觸摸及摟甲女腰部,甲女驚嚇不知 反應,甲○○即藉故帶甲女至5樓樓梯間,對甲女擁抱,又帶 甲女至4樓樓梯間,對甲女擁抱,拉下自己的口罩意圖親吻 甲女,甲女旋即閃避。甲女深感不舒服及厭惡,向該校方反 應及提出申訴,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牽手、扶腰,對告訴人稱最近壓力比較大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牽手、摸摟腰部、擁抱、意圖親吻,被告對甲女表示最近壓力大才會做出這種行為等之事實。 3 證人BT000-H111034B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當晚即聽聞告訴人甲女轉述其如何遭被告性騷擾及甲女於講述過程中情緒不穩,而有不知所措、持續哭泣的情況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10張、宜蘭縣私立○○高級中學函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第00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案)及相關證據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以上開方式先 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侵害法益相同,且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女 故意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仍不知潔身自愛、嚴守分際,妨害告訴 人甲女身心發展,且事後更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從重量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