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溪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溪(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確定在 案。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20日(聲請意 旨應予更正)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其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應予更 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111年3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11年10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9日確定(原上訴期間至112年 1月8日屆滿,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1月9日,下稱乙 案)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均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對於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造成之危險非微,而受刑人於甲案遭判決後,本應 知所戒慎,並珍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深自警惕,俾免 再度觸法,然其竟猶違反法規範,於甲案經法院判處緩刑之 期間內再犯罪名相同之乙案,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 見悔悟之心,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堪認 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 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等情,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 關於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 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