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5號
ILDM,112,單禁沒,4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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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壯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7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參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壯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停止 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8日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84公克,取樣0.0117公克檢 驗,驗餘毛重0.3467公克),屬違禁物,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 年5月16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 7)日16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邱孔代位於宜蘭 縣○○鎮○○○村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3584公克,取樣0.0117公克檢驗,驗餘 毛重0.3467公克),經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後送驗(尿液檢體編號:TN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 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7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犯行所扣 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毛 重為0.346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2 日慈大藥字第111060206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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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