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8號
ILDM,112,原易,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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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王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承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更正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張承龍王世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張承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承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本案被告張承龍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張承龍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張承龍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㈡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郭國輝、林 士平達成和解,業經公訴人與被告張承龍及其辯護人、被告王 世勳達成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張承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 承龍、王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1年11月14日4時50分許,由王世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承龍,一同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0號旁,王世勳於車上把風,張承龍則下車徒手竊 取郭國輝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斗之電線 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得手後以該自用 小客車載運離去;(2)112年1月7日3時7分許,由王世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承龍,一同前往宜 蘭縣○○鄉○○路00號前,王世勳於車上把風,張承龍則下車徒 手竊取林士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斗之 電線一批(價值7萬元),得手後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
二、案經郭國輝林士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世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國輝於警詢之指訴 電線遭竊經過事實。 4 告訴人林士平於警詢之指訴 電線遭竊經過事實。 5 證人陳育涵於警詢之證詞 於111年11月14日4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王世勳使用之事實。 6 證人陳春英於警詢之證詞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購買後均交由其女兒即證人陳育涵使用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2次竊盜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承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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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