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5號
ILDM,112,原易,5,2023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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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王世勳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3
號、第9921號、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第910號、第9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王世勳自民國壹佰拾貳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承龍王世勳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條第3、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張承龍 於受羈押前雖有工作,然因積欠龐大債務,出於經濟需求而 於約半年間即涉犯多次竊盜犯行,被告王世勳則與被告張承 龍共犯本案共13次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 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張承龍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世勳坦承部分犯行,可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條第3、1項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 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行 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實行相類犯行,因此



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2人於約半年間,即 共同涉犯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13次竊盜、竊盜未遂、加重竊 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被告2人 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 人均應自112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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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