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智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惠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福山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段泰雅大橋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蔡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段惠娟,沿同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段惠娟受有腦出血、第三/第七頸椎骨折、右側 胸腔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與少量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側股 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治療後,現仍昏 迷,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蔡玉玲則於到醫 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仍於111 年7月31日8時32分許,因血胸血腹而不治死亡。張惠智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玉玲之女曾怡瑄、曾怡婷;檢察官指定段惠娟之兄段 一平擔任代行告訴人並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 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4頁、第70頁、 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怡瑄、曾怡婷、段一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暘於警詢及偵查中、林連發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 61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相卷第26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5頁至第46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7頁)、羅東 聖母醫院111年7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0頁至第21頁)、111年9月 2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8月3日警星偵字第11100 09194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資料(見相卷第69頁至第7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31日111甲宜相字第25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 第6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5頁至第68頁)、相驗照 片(見相卷第74頁至第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 1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5500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見 相卷第83頁至第84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 份(見相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且應確實 遵守。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道路天
候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 蘭縣三星鄉福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蔡玉玲所騎乘、搭載段惠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而被害人蔡玉玲、段 惠娟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段惠娟受有上開重 傷害、被害人蔡玉玲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段惠娟所受傷勢,及被 害人蔡玉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 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張惠智駕駛自小客貨 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 原因。二、蔡玉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基宜區 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過失行為,傷害被害人段惠娟之身體法益, 及致被害人蔡玉玲於死,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 傷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3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 件事故,被害人段惠娟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被害人蔡玉玲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從無前科,已與告訴人曾怡瑄、曾怡婷及被害人段惠娟( 由法定代理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段一平代理)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完畢,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11年10月18日1 11年民調字第251號調解書(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 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曾怡瑄、曾怡婷、指定代行告訴人 段一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 ,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庭代工、離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 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 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怡瑄 、曾怡婷及被害人段惠娟(由法定代理人段一平代理)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 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 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 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