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9號
ILDM,112,原交簡,2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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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王文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2日22時至24時許 ,在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3月 13日)凌晨0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3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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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