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
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睿翔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往羅東方 向行駛,途經蘇澳鎮台2戊線箕山橋上之行車管制號誌多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往右偏行,因而與右 前方由賴建輝所騎乘沿蘇澳鎮蘇港路外側車道往羅東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往左偏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建輝因而人車倒地,經送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醫院救治,因外傷到院前無自 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因氣血胸,於同日下午1時3 6分許不治死亡。李睿翔肇事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尚不 知何人肇事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建輝之子賴廷彰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李睿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廷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三)被告之行、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24幀、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 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33幀。(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10224470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路覆字第1110163005 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五)宜蘭縣○○鎮○○○○○000○○○○○00號調解書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