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9號
ILDM,112,交簡,229,202304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長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長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檢驗結果值為418﹒4mg/dL」 更正為「檢驗結果值為418﹒4mg/dL(即百分之0.4184)」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游長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長樹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5年5月20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1年10月29 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太和路某友人 住處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上河 路與寶和路口,不慎失控自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交通分隊到場後始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乃經羅東博 愛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驗結果值為418﹒4mg/dL, 經換算為吐氣(呼氣)酒精濃度2﹒092毫克(mg/l),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長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抽血測定值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1/1頁


參考資料